[2005-03-11] 特首的辭職、補選和任期
■徐復雄 李偉斌律師行中國法律顧問、北大法學碩士
按《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無論是2002年時由八百人的選舉委員會選出的第二屆特區行政長官,還是因特首缺位,在六個月內再由八百人的選舉委員會補選產生的第二屆新的行政長官,其任期都應該在2007年6月30日屆滿。
按照《基本法》第52條的規定,特首辭職,需要有下列之一的情況發生:這就是,(一)特首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因健康原因辭職符合第1款規定
由此可見,「基本法」第52條第1款的規定與第2款、第3款的規定在內容與性質上是有所不同的。第1款指的是特首因健康原因而必須辭職,第二款指的是行政長官與立法會在簽署或拒絕通過法案時,由於相互制約而必須辭職。董建華因身體健康問題提出辭職,是出於《基本法》第52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特首辭職後,按照《基本法》第53條的規定,應由政務司長、財政司長、律政司長依次臨時代理其職務,並應在六個月內依照《基本法》第45條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
對照上述規定,顯然董建華辭職後,首先應由政務司長曾蔭權臨時代理行政長官的職務,然後在六個月內,按《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補選特區第二屆新的行政長官。
「新的行政長官」之法律含義
內地法律專家饒戈平認為,「新的行政長官」區別與「新任行政長官」,他說:「『新的』,應該是一個確定的法律含義。那就是說,他並不是新任特首,他只是新產生的特首個人。那麼他的任期,當然是同一任特首任期中的剩餘任期。」
眾所周知,2004年4月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特區政制發展小組亦仍在就《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的修訂,廣泛諮詢各界意見。因此,按《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無論是2002年時由八百人的選舉委員會選出的第二屆特區行政長官,還是因特首缺位,在六個月內再由八百人的選舉委員會補選產生的第二屆新的行政長官,其任期都應該在2007年6月30日屆滿。
特首選舉條例不能違基本法
《基本法》附件一的第三條指出:「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舉委員會的名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舉法加以規定。」
《基本法》附件一的第五條指出:「選舉委員會根據提名的名單,經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選出行政長官候選人。具體選舉辦法由選舉法規定。」
由上可見,香港的《特首選舉條例》是按照《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而具體制定的。因此,它不能違背,當然也不能取代《基本法》附件一。因為它們不但在內容的規定上不同,而且在立法的層次也是不同的。
目前,香港社會對補選產生新的特首任期有著不同的意見,對《基本法》的相關規定也有不同的理解。應該講這些都是正常的,也許這才是《基本法》成功實踐的必然過程。《基本法》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最高憲制性文件,《基本法》其條文所蘊含的法則,也許只有在經歷無數次爭論的洗禮後,才能得到更為清晰的展述。從這個意義上講,在香港回歸近八年的今天,在《基本法》頒佈十五周年之時,認真學習、宣傳和貫徹《基本法》仍是當今香港社會的重中之重。(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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