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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5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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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05] 釋法以確保選舉公正

■周八駿 資深評論員

 根據《基本法》有關條款和1999年以來解釋《基本法》的經驗,針對7月10日補選產生的行政長官的任期爭議的釋法可以有三種選擇:(1)特區政府呈報國務院來呈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2)特區終審法院在審理有關司法覆核時呈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3)全國人大常委會主動釋法。作者主張第一種辦法,指出特區政府理應擔當義不容辭的角色。

 2005年4月4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獲得通過並公佈15周年。15年前《基本法》誕生標誌著香港由英國管治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轉變進入「後過渡期」。在1997年7月1日前,《基本法》是指引香港實現平穩過渡的燈塔。1997年7月1日開始,《基本法》將「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由史無前例的構想轉變為史無前例的實踐。

 在紀念《基本法》獲得通過並公佈15周年的第三天即2005年4月6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把《行政長官選舉(修訂)(行政長官的任期)條例草案》提交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審議。這件事,再次證實《基本法》在香港政治和社會生活中的崇高地位。

可以理解也應該容許

 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二任行政長官董建華先生在任期中途離任,引發關於其繼任者的任期問題。如果《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缺位由若干合資格者按順序遞補而不是重新選舉,那麼,原行政長官繼任者的任期自然是前者的剩餘任期。《基本法》沒有這樣安排,也沒有明文規定因行政長官缺位而選舉產生的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是原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一部通過並公佈於1990年4月4日、要到大約7年後1997年7月1日才開始實施的憲制性法律,未能預先把將來實踐可能發生的問題設想周全或周詳,這是可以理解也應該容許的。但也因此,引發關於2005年7月10日補選產生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是2年還是5年之爭。

修改基本法需要足夠時間

 爭論雙方各有其言之成理的論點。在仔細閱讀和比較不同論點後,我認為主張5年的具說服力的論點是,如果行政長官在尚有7個月任期時缺位,香港則將同時舉行兩個選舉,一是補選行政長官,一是選舉產生新一任行政長官,顯然,政制不能這樣來設計。主張2年的觀點也有具說服力的論點,即現時行政長官是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而後者的任期及職責是明文規定的,因此,合乎邏輯的理解是,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行政長官包括必要時由其補選產生的行政長官都不能超越其任期。針對前一個論點,《基本法》有關條文需要修改。針對後一個論點,《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有關條文需要解釋。

 在香港,主張補選產生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是一個完整任期的某些團體和個人提議全國人大修改《基本法》有關條文。從長遠看,《基本法》確實有與時俱進、適當修改的需要,但這需要足夠時間來充分準備。

特區政府應呈請人大釋法

 當務之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必須在今年7月10日選舉產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候選人必須最遲在6月初報名、展開競選活動。選舉務必公正、公平,程序公正是必須具備的條件,而規則清晰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不能設想行政長官候選人是在關於其當選後的任期具爭議的不確定條件下報名並展開競選活動。不能想象一旦出現那樣一種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二任行政長官的補選會被國際社會認為是一次公正、公平的選舉。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即便通過《行政長官選舉(修訂)(行政長官的任期)條例草案》,只是意味著香港本地立法體現了特區政府關於有關問題的新觀點,不等於不會有人以司法覆核來質疑有關修訂是否符合《基本法》。有關修訂是否符合《基本法》,不取決於特區政府和立法會多數議員的理解,也不取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裁定,而是取決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

 根據《基本法》有關條款和1999年以來解釋《基本法》的經驗,針對7月10日補選產生的行政長官的任期爭議的釋法可以有三種選擇:(1)特區政府呈報國務院來呈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2)特區終審法院在審理有關司法復核時呈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3)全國人大常委會主動釋法。

 我主張第一種辦法。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交《行政長官選舉(修訂)(行政長官的任期)條例草案》,已遭遇香港法律界主流觀點的挑戰或質疑,特區政府需要尋求權威的法律依據以確保即將啟動的補選過程始終在清晰規則下公正、公平地進行。儘管有人已於四月四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司法覆核,但是,需要深思特區法院是否適宜審理如此明顯屬於中央管理事務的司法覆核?為維護香港法治和尊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權威,特區政府理應擔當義不容辭的角色。(本欄每周二刊出)(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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