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4-06] 不能用普通法解釋基本法
■謝緯武 香港政治經濟文化學會會長
《基本法》第八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十一條進一步規定:香港特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各個領域的,「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第九章附則更規定,抵觸《基本法》者,依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但在補選行政長官任期問題上,有人將普通法凌駕在《基本法》之上,要《基本法》服從普通法,一於以普通法解釋、演繹《基本法》。他們無視上述第八條、第十一條及附則所作規定,所下結論:
第一、「一國兩制」下的香港特區,是依據憲法制定的《基本法》這一憲制性法律轄下的特區,即是《基本法》管轄區,非英屬普通法地區。以普通法抗《基本法》,背離特區法治。
第二、香港特區的最高法律是《基本法》,普通法只是香港原有法律的組成部分之一。
第三、普通法只能在不抵觸《基本法》條件下沿用,任何條件下均不能凌駕《基本法》。
第四、同《基本法》相抵觸的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在內,應予修改或停止生效,而不是相反。
有人認為,按照普通法觀點,第四十六條既規定行政長官「任期五年」,補選的特首就按此清晰條文任期五年,否則香港就不是沿用普通法地區,「一國兩制」玩完了。
但是,《基本法》是全國人大通過的,人大代表及內地法律專家是按照大陸法系的觀點通過的。大陸法系講立法原意,講條文之間的彼此聯繫:當行政長官缺位時,第五十三條規定「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這講的是「新的行政長官」,而不是「新一屆行政長官」。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任期五年,是指每屆行政長官之任期,非指補缺行政長官之任期。按第四十五條規定,須依附件一產生補缺行政長官,其任期自是上任行政長官所餘任期。這與國家機構主要職位每屆任期五年,補缺者任期為原任者任期的餘下部分的情況一樣。
但有人據此說是以大陸一制取代香港一制,以大陸法系取代普通法。這就要依照《基本法》擺正普通法的地位,依體現於《基本法》中的「一國兩制」憲制端正對「一國」的立場,要確認「一國」所通過的《基本法》是凌駕普通法,而不是屈從普通法。以普通法原則否定《基本法》,修正《基本法》,拒絕人大常委會行使釋法權,視人大釋法為香港特區法治之外的因素,是「外來干擾」,是「中央干涉」,那是將《基本法》第一五八條所規定的人大常委會釋法權剝奪了。這豈不是毀掉「一國兩制」法律體系,損害「一國兩制」憲制麼?(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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