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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23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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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23] 平衡市民權利與執法權力

 區域法院法官昨日裁定,在廣興國際前執行董事涉嫌提供利益案中,廉署監聽被告的對話是非法行為,違反基本法賦予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廉署要即時終止同類的竊聽行為,直至有更高司法機關推翻這個裁決。這一裁定影響非常嚴重,令執法機構無法根據需要採取有關的執法行動,而且可能令大量以竊聽、偷拍獲取證據而被定罪的案件被推翻。當務之急,政府應盡快立例,讓執法機關透過向法院申請對疑犯進行監聽的許可令,同時賦予執法機關在緊急情況下,經過一定程序可自行決定對疑犯進行監聽的酌情權。

 判決指基本法第30條表明香港居民有通訊自由,因此,執法機構除非在竊聽前根據法律程序申請,否則是違反基本法。我們認為,這種論點似值得商榷。基本法的原則是維持原有的法律制度和慣例不變。在九七年之前,執法機關為了維護公眾安全,可以對疑人跟蹤、監視、監聽,以利將犯罪者繩之於法。國際人權公約,亦指出維護人權和自由不能抵觸凌駕維護公眾利益的原則。基本法已經在公眾利益和市民的個人權利方面取得平衡,有效執法是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只有公眾利益得到有效保護,每個市民的個人權利也才能得到保障。如果只強調個人通訊自由而否定執法機關對罪案展開搜證工作的合理權力,會削弱反罪惡能力,結果是直接危害每個市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在保障市民權利與執法之間,必須取得平衡,不宜只強調市民通訊自由而否定執法機關合理而必要的搜證權力。

 各國執法機構都認同電話竊聽、臥底和跟蹤,是打擊經濟和貪污犯罪常用的手法。大部分國家和地區以竊聽搜集犯罪證據,都無需向法庭申請批准,因為實際上不可行。許多普通法地區的執法機構亦有搜證權力而無需向法庭申請批准。廉署根據普通法對疑犯進行監聽,是已沿用了30年的調查手法。廉署根據普通法運用了30年行之有效並符合國際慣例的搜證權力,被指違反基本法,令人詫異。

 目前,本港執法機關以電話進行竊聽的行動,是根據電訊條例第33條,行政長官有權基於公眾利益,簽發截聽授權令予有關的部門。現在,區域法院法官的裁定將影響到執法機關的監視工作,對執法人員日後查案構成很大的影響。對此,廉署一方面可上訴至更高司法機關爭取推翻這一裁決,另一方面,當局不可坐等更高司法機關的裁決,因新的裁決需時甚久並且結果難料。所以,當務之急,政府應盡快立例,令執法機關可依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但要強調的是,立例不應只賦予法院批准執法部門採取竊聽調查方式的權力,而且也要按照國際慣例賦予執法機構在緊急情況下,酌情對疑犯進行監聽和監視的權力,而毋須向法庭申請批准。(文匯社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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