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5-04] 正確理解人大釋法的涵義
■宋小莊博士 法學專家
四月二十七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對《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有關行政長官補選任期作出解釋。該立法解釋構成《基本法》的組成部分,具有與《基本法》的同等效力。
該釋法的要點是:(一)對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理解要結合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以及該辦法的任期來理解。
(二)由於第四十五條第三款還指向附件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故須結合該附件規定的選舉委員會的職能(第一條),其五年任期(第二條)以及該辦法的修改(第七條)來理解。
(三)2007年以前,在行政長官由任期五年的選舉委員會選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現行政長官未任滿《基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五年任期導致行政長官缺位的情況,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為原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
(四)2007年以後,如對上述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作出修改,屆時出現行政長官缺位的情況,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根據修改後的行政長官具體產生辦法確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平息了有關行政長官補選任期的爭論,有助於香港社會的穩定。其釋法是及時的。由於在7月10日選舉日五周前接受參選提名,而香港特區法院的司法覆核不大可能在六月五日提名前有結果,常委會下次會期又是六月底,故四月底釋法就是唯一的選擇。否則,在提名前連參選人都不曉得任期就參選,將造成不公平現象。
釋法不但澄清了補選任期,而且為保障選舉委會在第二任行政長官任期內均可舉行補缺選舉奠定了法律基礎。
釋法中的「2007以前」指的是2006年12月31日。在該日前出現行政長官缺位,仍要由任期五年的選舉委員會選出。這一制度安排是《基本法》所安排的。換句話說,如缺位由新一屆選委會選出,則其任期少於五年或跨越2007年,不符合釋法的規定。如本屆選委會在今年7月13日解散,無法對2006年12月31日前出現的缺位舉行補選,也不符合釋法的規定。
目前可能出現的困境是《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8條將選舉第二屆立法會六名議員的選委會的組成日子當作選舉第二任行政長官的選委會的組成日子造成的,其實《基本法》附件二第一(二)條所說「上述選舉委員會即本法附件一規定的選舉委員會」,是指其人數界別組成,並非其組成日子。香港特區政府和立法會作了錯誤理解。
這種誤解無意中(但也不排除故意)把附件一第二條「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的規定「移植」到附件二中,對《基本法》的兩個附件作了架空性「修改」。這樣才能造成本屆選舉委員會於2000年7月14日組成,於2005年7月13日解散的不幸結果,才能形成本屆選舉委員會喪失充分履行其職責的悖理現象。
經過釋法,現在是香港特區修改《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8條的適當時候。由於已有釋法所奠定的法律基礎,任何司法覆核均不得妨害選委會履行其職責、實現其目的。況且,調整其任期的時間框架,7月10日及其後九個星期日均可舉行補缺,可避免因不可抗力或人為因素而不能如期舉行補選的情況的發生。(本欄每周三刊出)(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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