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5-11] 終審庭對法輪功案判決之疑點
■宋小莊博士 法學專家
終審庭判決法輪功案,把攻擊國家元首、敵視國家法律,以及未經業主許可在私人物業集會的侵權行為,判為基本法保護的人權,又不顧本案涉及中央與特區關係,在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未提請人大釋法,令判決留下重重疑點。
2002年3月14日,16名本港及海外法輪功成員在中聯辦門口靜坐集會示威,攻擊國家元首和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定,阻礙中聯辦辦公,警方勸喻無效,進行清場,有人拒捕,有人襲警。
同年八月,香港裁判署法庭判16人阻街罪名成立,其中7人拒捕,其中2人襲警。被告人上訴,去年11月上訴庭推翻阻街罪名,但仍維持拒捕和襲警罪名。被告人再上訴,今年5月5日終審庭質疑警方未考慮被告人行使《基本法》所保障的人權,當即撤銷全部罪名。
此案雖經三審,但結果次次不同,疑點重重,尤以終審庭為最。玆有若干疑點提出以為後者戒。
法輪功誣衊國家元首和內地法律
(一)《基本法》雖然保障示威遊行等表達自由,但《基本法》保留的普通法對該等自由也有限制。這種限制包括煽動(sedition),憎恨國家(disaffection),鼓吹種族主義(racism),褻瀆宗教(blasphemy),刑事誹謗(criminal libel),傷風敗俗(obscenity)等多種。早在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已作出《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把法輪功定為邪教組織。該決定是全國性法律,但未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故只在內地實施。但法輪功以言論藐視敵視內地法律,有「煽動」之嫌;咒罵國家法律和政策,有「憎恨國家」之嫌;誣衊國家元首,有「刑事誹謗」之嫌。凡此種種,豈能說是《基本法》保護的人權呢?倘若香港回歸前,有人誣指女皇偷雞摸狗、誨淫誨盜,難道港英警方也不處理,港英法庭也宣判無罪嗎?
終審庭竟然視侵權行為合法
(二)《基本法》雖也保護結社集會自由,但《基本法》保留的普通法對此也有限制。例如訓練使用軍械、行使軍警職能、支持恐怖主義的組織都在取締之列。未經業主許可,在私人物業集會,屬於侵權行為(trespass)。即使在公共場所集會,也受到一定限制。中聯辦辦公場所原屬招商局物業,屬於私人物業,不是公共場所。法輪功在中聯辦門口集會,未得中聯辦許可,警方採取執法行動並無過錯。《基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區法律的義務。」為何終審庭要把未得業主許可在私人物業集會的侵權行為視為《基本法》保障的人權呢?倘若香港法輪功也在終審法院門口集會阻街,或在長江中心門口集會阻街,終審庭也都認為是合法的嗎?
終審庭判決前本應提請人大釋法
(三)法輪功從事攻擊內地法律制度的行為無疑是政治性行為,法輪功雖未參選立法會和區議會選舉,但在法理上應被認定為政治性組織。該組織接受外國反華勢力的贊助,設置電台報紙,利用現代科技襲擊內地的傳播電視節目的鑫諾衛星,在節假日以所謂「集體練功」擾亂香港社會秩序、破壞祥和氣氛,有違反《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禁止外國政治性組織在香港特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區政治性組織與外國政治性組織建立聯繫之嫌。由於案涉這一組織是否違反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基本法》的條文,終審庭理應在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可惜多年來香港特區政府對此未予重視,還認為法輪功是合法註冊的社團,也不責成終審庭提請,始終成為香港特區的隱患。 (本欄每周三刊出)(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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