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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29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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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6-29] 司法覆核冇意義 檢討條例有必要

■宋小莊博士 法學專家

 6月16日香港特區2005年第19期憲報號外刊登曾蔭權當選行政長官公告。21日國務院召開全體會議,溫家寶總理簽署任命狀,24日曾氏在北京宣誓就職。香港特區行政長官補缺工作終告完成。

 此後,任何人對行政長官選舉提出司法覆核都是毫無意義的。對於已經提起的案件,當事人應當主動撤回,否則原訟庭法官應拒絕受理。

 在法理上,中央政府對行政長官的任命屬於國家行為,據港《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香港特區法院沒有管轄權,根本不能提出選舉呈請或提出司法覆核。由於中央政府已通過委任確認了這次補選的合法性,對該補選合法性的質疑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法的。

 事到如今,還有人提出司法覆核,原因在於《行政長官選舉條例》有漏洞。該條例第34條規定,在宣佈選舉結果後7日內仍可提出質疑選舉的呈請(petition),第39條更允許在選舉結果刊登後30日內提出法律質疑,包括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和其他法律程序(Other legal proceeding)。這就意味著特區政府和立法會自己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

 由於該條例可能作為07年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的藍本,而07年以前也不能完全排除再出現缺位(儘管可能性不大),因此檢討該條例,禁止在中央政府任命後提出司法覆核或選舉訴訟是有必要的。

 除了限制時效外,該條例還有不少值得關注的問題,舉例如下:

 (一)該條例第23條規定,「如在提名期結束時只有一名候選人獲有效提名,選舉主任即須公開宣佈該候選人為在有關的選舉中的勝出者。」在此有三個瑕疵:1.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段規定,「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提名既非選舉,又非協商,把提名視為選舉,於理不合。2.基本法附件一第五條規定,「選舉委員會根據提名的名單,經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選出行政長官候任人。」可見,要從候選人成為候任人,須經選舉程序,公開提名和不記名投票到底是兩回事。3.獲得足額提名不等於獲得過半選舉委員支持,兩者不宜相提並論。

 (二)該條例第19條規定,候選人可在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候退出,不再作為候選人。假如A獲400個提名,B獲100個提名。如A退出,則只獲100個提名的B自動當選。不投票選舉的問題就暴露出來。

 (三)該條例第22條規定,如提名期結束時有兩名以上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則選舉終止。而據第11條的規定,42日後才能再選。由於行政長官缺位代理不能超過六個月,而補選只能在缺位後120日舉行,中間只有60日。如經過兩次折騰,就無法再舉行補選。

 (四)該條例第15條規定,「提名期須不少於14日,截止日期須早於投票日前的21日。」由於投票日訂於7月10日,選管會決定6月3日開始提名,16日結束,前後相加14日。但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令第1(4)條的規定,前後兩日不能算在區間內,故少算了兩日。

 (五)該條例附表第18條規定,與有關界別不再有密切聯繫的選舉委員喪失資格。本次提名、支持曾氏者多達714人,但只有674人填表提名,有部分可能就屬於只支持不提名的情況。但條例卻沒有類似的資格喪失選舉委員的替換安排。

 該條例最令人關注的是第8條本屆選舉委員會於2000年7月14日組成的規定,據此它將於今年7月13日解散。如07年行政長官出現缺位,儘管機會不大,卻無法補選。按大陸法和普通法的目的解釋方法,本屆選舉委員會應於2002年1月1日成立,2006年12月31日解散,不論該委員會是否因為還負責選舉第二屆立法會六名議員而於2000年7月14日成立。依不同職能而有不同的成立日期在法理上是允許的。(本欄每周三刊出) (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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