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8-10] 放棄戰爭賠償並非放棄民間索賠
■宋小莊博士 法學專家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法西斯德國和軍國主義日本的暴行,激起全人類義憤,促使國際社會確立戰爭犯罪、審判戰爭罪犯的國際責任制度。1945年11月至1946年10月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對德國主要戰犯進行國際審判,判處12名戰犯絞刑、7名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宣佈納粹黨領導機構、秘密警察和黨衛軍為犯罪組織。1946年4月到1948年11月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對日本主要戰犯進行國際審判,判處7名戰犯絞刑,16名無期徒刑,2名有期徒刑。這也是中國、韓國等亞洲國家強烈反對日本首相參拜供奉上述戰犯的靖國神社的原因。
戰爭發動國應負補償之責
但懲罰戰犯只是發動侵略戰爭國家應當承擔的其中一項國際責任。任何國家是必須因其國際不法行為損害外國利益、損害外國人人身和財產承擔責任。
國際不法行為的涵義是廣泛的。就戰爭而言,第四海牙公約第三條規定:「違反上述(海牙)章程的規定的交戰國一方,在必要時,應負補償之責。該方應對構成其武裝部隊一部分的人員所作的一切行為負責。」根據《奧本海國際法》第259目—3的分析,該條規定了兩項不同的規則:「(一)違反海牙章程的交戰國在必要時應付給賠償。(二)交戰國對構成它的武裝部隊一部分的人員所作行為應負責任。」前者通常稱為戰爭賠償,亦稱國家索賠;後者稱為受害賠償,亦稱民間索賠。
通過政府途徑取得戰爭賠償已不存在
對於戰爭賠償,1951年9月《舊金山對日和約》第十四條規定:「日本願盡速與那些願意談判而其現有領土曾被日本佔領並曾遭受日本損害的盟國進行談判,以求將日本人民在製造上、打撈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務,供各盟國利用,作為協助賠償各該國修復其所受的損害費用。」由於朝鮮戰爭爆發,美國將對日戰爭索賠服務其遠東政策,扶持日本恢復經濟,台灣屈於美國壓力,1952年2月宣佈為對日本人民表示寬大友好之意,自動放棄上述和約第十四條日本國所應供應之義務。
對該和約,中國、朝鮮未被邀請,印度、緬甸拒絕參加,蘇聯、波蘭、捷克、斯洛伐克拒絕簽署,政府對當事國沒有約束力。對台灣放棄索賠權力,1952年5月5日大陸政府發表聲明不予承認。
隨著1971年中國恢復在聯合國的合法席位,日本想盡快改變對華的不正常狀態。鑑於國際形勢的變化、對國家安全的關注,中國政府在1972年中日聯合聲明中宣佈,「為了中日兩國人民的友好,放棄對日本國的戰爭賠償要求。」因此,通過政府取得戰爭賠償的途徑不再存在。作為對價,日本政府在一段長時間也採取了對華友好的政策。
日拒賠民間索償沒有國際法依據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放棄對國有財產的賠償要求並不意味著放棄對國民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索賠。日本法院以舊金山和約已經解決、中國政府放棄戰爭賠償要求為理由,拒絕內地和香港中國公民的侵害賠償要求沒有國際上的依據。
即使因合法徵用造成的損害,國家也未必能免除賠償責任。最典型的判例是Burmah Oil Co Ltd訴Lord Advocate(1965)案,英國上議院法庭認為,儘管是合法的堅壁清野行動,英國政府仍應為英軍在二戰期間燒毀緬甸石油公司財產承擔賠償責任,交戰狀態的損失除外。只是為了避免難以負荷的財政負擔,英國國會通過有溯及力的《戰爭賠償法》(War Damage Act 1965)拒絕執行判決,才使緬甸石油公司得不到賠償。
如果連合法的損害都可以尋求民間賠償,則因日本國的國際不法行為尋求民間賠償更是天經地義的了。中國公民直接或中國政府代表中國公民向日本國提出戰爭受害賠償的可能性不應當被排除,也借此提醒日本人日本在二戰期間所犯下的罪行。(本欄每周三刊出)(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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