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8-19] 行政命令應仔細規範監察行為
■黃英豪 全國政協委員
區域法庭較早前裁定執法人員進行秘密錄音是違反了《基本法》第三十條中「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檢查」的規定。行政長官隨即頒發《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讓執法機構能繼續進行秘密監察活動。部分法律界人士強烈批評政府此舉是繞過立法會,並指該命令不能代替「法律程序」,更有人提出司法覆核,質疑該命令違反人權法。鑑於事件引起廣泛關注,並可能構成深遠影響,政府必須正視,並採取相關措施。
《命令》可維持正常的秘密監察工作
撇開行政命令能否合符「法律程序」的技術問題,由維持社會治安的角度出發,執法部門確有需要以秘密監察手法進行調查工作及搜集罪證,不論在全球各國和香港,這都是多年來都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今次法院的判決毋疑對執法部門的調查工作構成障礙。因此,特區政府採取緊急措施,確保執法部門可維持正常及有需要的秘密監察工作,以保障市民的安全,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當然,該命令能否滿足《基本法》第三十條對「法律程序」的規定,仍有待法院作出判決。故此,政府必須爭取在最短時間內,盡快啟動有關秘密監察的立法工作,為執法部門的監察行為提供最穩固的法律基礎,以消除種種不確定因素,並向公眾證明政府頒布行政命令只屬過渡性的安排。
須細分不同情況下的監察手段
另外,目前行政命令的規範過於籠統,除成文法有規定的監察手段(例如《電訊條例》第33條所規定電話勾線手段)外,所有的監察手段執法部門都可採用,包括偷拍、偷錄和偷聽,而且也沒有區分公眾和私人地方的監察行為,難免容易令公眾擔憂該命令賦予執法部門過大權力。
為著保障市民應有的權利,減少執法部門濫權的可能性,行政長官必須採取措施,仔細區分不同情況下的監察手段,包括公眾或私人地方;偷錄或竊聽等,作出不同程度的規範,確保執法機構只會在最需要的情況下運用最低限度的監察手段,尤其對於在私人地方的監察,更必須採取更嚴格的審批標準,以消除公眾對該命令的疑慮。
此外,以秘密監察搜證時,往往會取得一些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私隱,對非涉案者造成不必要的滋擾。就此,政府應該對此有較嚴格的指引,確保執法部門或法庭以審慎的態度處理秘密監察得來的資料,無關的個人私隱資料也應該得到保障,例如控方向法庭提交秘密監察所得的證據時,必須知會法官有關資料的部分內容可能會涉及一些與案件無關的人士,並構成不必要的傷害,而在有需要時,更應要求法官批准在內庭展示有關資料,以保障與案無關人士的私隱。
避免不必要的社會震盪
最後,我們必須明白,香港執法部門的內部指引已沿用多年,部分內容也許未能追上現時社會的情況,加上在回歸前後的十多年來,《香港人權法案》、《基本法》及多項國際公約先後在港實施,令這些指引可能與現行法例產生一些矛盾。這次法院就秘密監察的判決,正好提醒特區政府必須盡快、主動和全面地檢討現行法例及執法部門的執法指引,並參考海外案例,作出相應的措施,包括對內部指引的修訂,以及進行相關的立法工作。這樣才能確保執法部門能在配合社會需要的同時,維持有效運作,並避免社會產生不必要的震盪。(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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