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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2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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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02] 國際人權公約在香港之適用

 ■梁美芬博士 香港城市大學法學院副院長 香港基本法教育協會會長

 《基本法》第39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際人權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兩條國際人權公約如何在香港適用曾引起過爭議。

何謂「適用於」?

 爭議主要集中在何謂「適用於」以及何謂有關規定「繼續有效」。所謂「通過香港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可以從幾個角度看。在《基本法》中亦有另外一些條文提及「由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例如《基本法》第18條第二段及附件三第一段均提及「當地……立法實施」之詞。所謂當地立法實施,是指透過香港立法會立法;而第18條及附件三所指的是要將列在《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透過香港制訂當地法律實施。與第18條及附件三比較,第39條所指的並不是全國性法律,而是指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部分在香港「繼續有效」,並「通過香港的法律予以實施」。

 現時,香港的「人權條例」的內容基本上沿自公民權利和政法權利國際公約,在「香港人權法案」某些條文的右下角,清楚列出國際人權公約的相關條款,內容相約。因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實有很多部分已經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正在香港實施。然而,在香港人權法案的內容與列在《基本法》的內容並不等同;香港人權法案反映《國際人權公約》的部分比《基本法》為多,而《基本法》的地位又比香港人權法案為高;問題就出在這些不同的內容。無論香港人權法案有多少部分是與《國際人權公約》相同,但兩者仍存在不同之處。至於《基本法》,《國際人權公約》只有很少部分是全套搬進《基本法》,因此,《人權公約與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三者之間的適用仍然存在不少爭議。

 《基本法》第39條所指的「適用於香港……有關規定」到底是指公約內容毫無保留地直接適用香港抑或是以普通的用語作解釋,即「適用於香港……有關規定」繼續在香港有效。在法律的層面,「適用於」若解作「applicable」,則並沒有選擇性,《國際人權公約》應毫無保留地像回歸前一樣在香港應用。若解作「適合」「suitable」,則可能有選擇性;《基本法》的英文版把「適用*」翻譯為「as applied」,而不是譯作「Suitable for Hong Kong」,意即《國際人權公約》將繼續在香港生效,並不是只是「適合」的部分在香港生效。「As applied」是正確的翻譯,這個問題至今仍未在任何訴訟中正式討論或爭議。《基本法》中文版與英文的翻譯一旦有差異時,根據1990年6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人會曾頒發一決議訂明在《基本法》的中英文版有差異的情況下,以中文版為準。但隨著有關人權的訴訟增加,與訴的任何一方都有機會因為要為己方爭取最大的有利法律據點而提出各種不同的論據。

世貿規則與國際人權公約

 有關《國際人權公約》的適用問題,則曾在今年一個在湖南舉辦的世貿的法律研討會再次提出來。在會議上,一批世貿的專家都討論到世貿的規定是直接適用於成員國,即使成員國家沒有透過當地立法,成員國的法院在審案時,亦應直接引用世貿規則作出判決。但由於中國的一貫造法均是在簽訂國際條約或協定後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訂相關的全國性法律,以實施該國際條約的承諾,對於中國法院來說,必須根據中國的法律審案,若中國的國內法與一些中國已經簽訂的國際協定有差異的話,就會使中國的法院造成兩難局面。

 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並不要求是主權國,因此,香港、台灣及中國大陸均同時可以是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而為了履行入世貿的承諾,中國在全國上下積極修改各地的法律法規約一萬條之多。對於中國的法院來說,國內尚未立法的,世貿規則是否能影響一個判決,則可能取決於法官個人對世貿的認識,是否適用,並不如已透過國內立法的部分那樣清晰。

 與世界貿易組織不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簽約國必為主權國;因此,香港、澳門及台灣不能成為成員。而香港之所以受到《國際人權公約》保護,因為在回歸前,英國是《國際人權公約》的簽約國;而英國作為香港的宗主國,香港亦受到《國際人權公約》的保護。不過,在回歸後,香港約有兩年並沒有正式受到《國際人權公約》的保護,因為在回歸後,英國再不是香港的宗主國,而香港又不是主權國,不能成為《國際人權公約》的成員。直至1999年,中國亦正式成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簽約國。香港又透過中國重新受到《國際人權公約》的保護。可是,懸疑的地方正在於此:中國雖然簽訂了《國際人權公約》,卻一直未就此公約的承諾進行國內立法。中國的法院仍未有立法依據去直接適用《國際人權公約》的內容。縱使國內的民間呼聲甚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仍未通過全國性法律去履行《國際人權公約》在中國的實施。

 那麼,香港的情況又是怎樣呢?《國際人權公約》在香港的實施除了透過中國之外,還有《基本法》第39條。由於1997年回歸時中國仍未成為《國際人權公約》的成員國,第39條所說的「適用於香港……規定繼續有效」的「繼續」,是一個「持續」的意思。除了透過《香港人權法案》以外,應該是指在回歸前,香港在《國際人權公約》之下的保護。縱使中國仍未在國內立法,香港仍然可以根據《基本法》第39條適用《國際人權公約》。事實上,在過去幾年,香港的法院已在與人權有關的重大案件中,雙方律師和法院都曾引用國際人權公約的條款作為判案和爭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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