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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17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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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17] 區議會方案與彭定康方案的分別

■梁愛詩 政制發展專責小組成員

 彭定康的「三違反」方案,是沒有遵守中英兩國之間的協議,而非區議員在功能界別能否擔當甚麼角色。「三違反」的歷史事件已成過去,目前在市民未就功能界別的未來達成共識之前,「區議會方案」符合循序漸進和邁向普選的原則。

 十一月四日《經濟日報》載有鄭國杰律師《政改方案重演彭定康「三違反」》一文,認為政制發展小組第五號報告就2007年行政長官及2008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提出的建議(簡稱「區議會方案」)不符合《基本法》,與彭定康當年的政改方案有極其相似的地方,並質疑區議會方案的合法性。

彭定康方案的問題在於「三違反」

 彭定康方案的問題是在於它「三違反」:(1)它違反英方在《中英聯合聲明》的承諾,未有在中英聯合聯絡小組達成協議,單方面公布政制重大改革的草案。(2)它違反與《基本法》銜接的原則,企圖改變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以直選區議員代替原來四個組別;立法會的組成方面,它單方面改變《基本法》所規定產生第一屆立法會議員的辦法。(3)它違反中英兩國政府達成的協議、諒解共識和載於兩國外長互相交換有關香港政治體制發展與《基本法》銜接達成的諒解的七封信內之協定。

 因此,彭定康的「三違反」,是在歷史的過程中,他沒有尊重中國在香港回歸問題上的主權,沒有遵守兩國之間的協議,包括記錄在《中英聯合聲明》而在《基本法》中落實的中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而非區議會議員在功能界別能否擔當什麼角色。何況,「彭」方案和「區議會方案」也有實質上的分別。彭定康方案公布12年半以後,香港社會不斷進步,何況《基本法》第45條和第68條期望著香港邁向最終達到的普選目標?我們不能老站在1993年的位置,看今天的政制發展。中英聯合聯絡小組已完成它的歷史使命,與《基本法》銜接的問題,已因臨時立法會得以解決;隨著1997年7月1日的到來,英國正式撤出香港的政治舞台。「三違反」的歷史事件已成過去,「區議會方案」的設計和目的與彭定康方案有很大的差別。

由區議員選特首和擔任立法會議員不違《基本法》

 我們應該解釋一下,為甚麼區議員作為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委員和被納入為立法會的功能界別並不違反《基本法》。首先,原來《基本法》附件一第二條選舉委員會指定的組成人士中的第四界別已包括「區域性組織代表」在內。按現行的《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全體區議員互選42名代表進入選舉委員會。如附件一第七條的修改獲得通過,完成一切程序,增加區議員的名額,並不違反《基本法》。

 鄭律師質疑按《基本法》第97條,區域組織(區議會)是非政權性的組織,由區議員去選特首和擔任立法會議員不符合《基本法》。區議會是按照《區議會條例》組成(註1),該條例並沒有給予它們治理香港的職權,或治理國家的權力,所以區議會確是「非政權性」組織。事實上,功能界別內的團體也是非政權性組織。正如專業人士的執業資格,並沒有給他們治理香港的權力,他們是可以憑著專業資格參加行政長官選委會和立法會功能界別的選舉。

 區議員被列入立法會的功能界別,是因為他們有廣泛代表性,是由所有區內有選舉權的市民選出,和選民有近距離接觸。他們熟識地方行政事務和區內居民的需求,有獨特功能。自1985年區域性組織已在立法會(1997年前在立法局)佔有席位;而區議會功能界別自2000年已存在,現在仍佔立法會一席。更多的區議員議席,能更有效地把民間的訴求帶到立法會的議事廳堂。在市民未有就功能界別的未來達成共識之前,增加區議員的議席而不增加新的傳統功能界別,無疑是符合循序漸進和邁向普選的原則的。

 委任區議員入選委會符《基本法》原則

 另外,有人質疑委任議員納入選舉委員會,是否違反《基本法》附件一第三條所說的「民主、開放的原則」。我認為並非如此。當然議員、委任議員和直選的議員,都是《區議會條例》內區議會組成的部份,他們的功能與權責都沒有分別,而他們被納入選舉委員會和立法會功能界別的原因,也是沒有分別,一視同仁,這是最民主的做法。委任議員的制度是為保證在地方行政區的層面,能夠有均衡參與,各階層人士的利益都能被兼顧。這是完全符合《基本法》政治體制的設計,也符合民主、開放的原則。直選無疑是達致民主的一種手段,但是仍然要有其他的配套。何況特區的政制正是朝向民主制度不斷發展及演化,在這過程中不能說因為委任議員不是選舉產生就不民主。

 以史為鑑,我們要對過往發生的事情警惕,但必須以今天的情況去分析。《基本法》賦予我們發展民主政治體制的空間,我們必須按循序漸進的方法向前邁進。政制發展小組第五號報告走的就是正路,如獲立法會三分之二議員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就可以報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備案。屆時,我們就可以著手本地立法,具體落實這個務實而且進取的「區議會方案」。

註(1):

區議會的職權如下:

(a)就以下項目向政府提意見:

 (i)影響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人的福利的事宜;及

 (ii)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公共設施及服務的提供和使用:及

 (iii)政府為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制訂的計劃是否足夠及施行的先後次序;及

 (iv)為進行地區公共工程和舉辦社區活動而撥給有關的地方行政區的公帑的運用;及

(b)在就有關目的獲得撥款的情況下,承擔

 (i)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環境改善事務;

 (ii)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康樂及文化活動促進事務;及

 (iii)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社區活動。(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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