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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7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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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納政治人才應考慮的問題


http://paper.wenweipo.com   [2006-12-27]

 ■宋小莊博士 法學專家

 目前在香港特區,政團成員只有遵守集體負責制和保密制,才有可能被委任為行政會議成員。但到底政團成員可否被行政長官提名為主要官員,或被委任為主要官員以外的其他擔任重要職務的官員,社會上卻有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可以,其理由是:(一)基本法對此未作規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只要求參選行政長官的政團成員在當選後退出政團,並沒有要求主要官員和其他官員也如此。(二)政團積極參與選舉行動,是培養政治人才的場所,沒有理由不吸納。(三)基本法保障香港居民結社自由,如政團成員不得擔任政府要員,有礙結社自由。

 另一種意見卻認為不可以,其理由是:(一)基本法雖未作明文規定,但根據基本法有關規定的精神,例如禁止香港特區政團與外國政團建立聯繫、行政長官代表香港特區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等規定,本地條例已限制行政長官具有政團身份。同理,主要官員和其他擔任重要職務的官員也可能接受中央政府或行政長官的授權或委托,處理香港特區的對外事務,也應當作出同樣或類似的限制。(二)政府完全可以從政團中吸納適當的政治人才,只是他們在加入政府後要退出有關政團而已,並不意味著排斥政治人才。(三)結社自由只是對一般性結社而言。一般性結社有營利性和非營利性結社兩種,前者如有限公司;後者如社團、工會、行會、同學會、教會、慈善團體、同鄉會、街坊會等。但政團屬於特殊性結社,不完全屬於結社自由的範疇,不能根據公司條例和社團條例來調整,而要根據政團條例或政黨條例來調整。

 上述三項正反兩方面的理據皆有道理,到底何者較佔上風,現在言之尚早。而這個問題又不是靜態的,而是動態的。例如第一任行政長官的選舉,任何政團成員皆不得參加,參選者必先退出;到第二任政長官的選舉就放寬了,政團成員可以參選,當選後才要退出。因此,絕對贊成、絕對反對的極端立場並不相宜。

 但也應當指出,當前香港特區的政團活動並不規範。政團是特殊性結社,但卻按一般性結社,由公司條例或社團條例調整,而未能按特殊性結社由政團(或政黨)條例規管。上述立法滯後於現實的狀況應當引起港府的注意,否則法治社會還是一句空話。

 從世界各國的情況來看,大多數國家由全國性法律來規管政黨活動。《法國憲法》第4條規定:「各政黨和政治團體協助選民表達意見……,它們必須遵守國家主權原則和民主原則。」《德國基本法》第21(2)條指出:「如果根據政黨的宗旨或者黨員的行為表明某一政黨意圖侵犯或廢除自由民主的基本制度,或者意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生存,該政黨即違憲。」《瑞士聯邦憲法》第56條還要求,「其目的或其行使的方法不得對國家有違法或危害之事。」

 因此,在決定政團成員擔任政府要職之前,首先應當考慮制定調整或規管政團活動的法律。由於制定該法律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雙方應當加強溝通,以確定香港特區政團活動的方向,方為上策。(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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