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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12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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翠袖乾坤:公約時差


http://paper.wenweipo.com   [2007-07-12]

翁靜晶

 所謂「國有國法,家有家規」,只不過,這道理也僅限於陸地上;天空中的飛行,另有法則。

 一名馬來西亞男童,零四年八月由吉隆坡獨個兒來港,因其未成年之故,旅途中交由航空公司托管,當男童辦理入境手續時,卻突然暈倒,磕在地上導致腦內出血,自此產生癲癇、記憶衰退等後遺症,男童母親於是在香港入稟法院,控告航空公司疏忽,向其索償。孰料,法院裁定,根據《華沙公約》,男童的機票是「往返票」,最終目的地是吉隆坡,香港只乃中途站,所以本港法庭並無審理權!

 如非此案,大概沒有多少人會留意到《華沙公約》。此約全名為《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於一九二九年於華沙簽署,因以為名,與冷戰時代蘇聯等國為對抗「北約」而成立的「華沙公約組織」則毫無干係。其旨,是為航空業訂立國際統一準則,內容包括營運、管理、法律責任等問題。

 香港的《航空運輸條例》中,就包含《華沙公約》條文。法庭拒審,其理來自「附表4」的第28條。當中雖表示原告人可選擇訴訟法庭的地點,卻又必須符合某些條件,如︰審理法院得在《華沙公約》締約方的領土內,是承運人通常居住地,其主要營業地點、簽訂合約的機構的所在地,或目的地等等。因此,意外雖發生在香港,但男童之居住地及最終目的地均是吉隆坡,因此訴訟地該是吉隆坡。

 另外,《公約》規定,提出申索訴訟的時限,乃是飛機到達目的地之日算起後兩年;如是者,這與香港《時效條例》,容許當事人可在事發後三年內提出人身傷害賠償訟訴的規定,有一年之「時差」!此案發生於零四年,如今有「過期」之虞,香港法院不受理訴訟,男童恐怕亦來不及在吉隆坡興訟,情況堪憐。

 官司付諸東流;弄人的,是天意,還是不為人熟悉的《華沙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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