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8日,南京警方以涉嫌犯有組織賣淫罪將被告人李寧等刑事拘留。但檢方認為《刑法》對組織同性賣淫行為沒有明確界定,按照「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李寧等人的行為難以定罪應將其釋放。後江蘇省高級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並由最高法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匯報。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應對李寧等兩名組織同性賣淫者,立即採取刑事強制措施。
穗同性賣淫判6年
2004年6月11日,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分別對被告人劉先志、周德明組織男性向男同性戀者賣淫的兩宗案件進行一審宣判,判處被告人劉先志有期徒刑5年,並處罰金1,000元;判處被告人周德明有期徒刑6年,並處罰金1,000元。這是廣東省法院首次判決的組織同性賣淫案。
滬同性賣淫判3年
王志明本係同性戀者,在北京招募了另4名同性賣淫者。2002年9月下旬,一行5人以王志明租借的上海市定西路某住宅為窩點開始賣淫活動。王志明規定4名同夥每月要向他繳納800元的住宿、伙食費,每介紹一名嫖客要收取100元的介紹費。後與4名賣淫者因嫖資分配產生爭執而告案發。2003年7月被上海市長寧區法院以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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