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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6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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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撓安全事故搶救 可控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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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亮稱,《解釋》規定,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搶救,主動賠償經濟損失的,可從輕處罰。圖為最高人民法院。 資料圖片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葛沖 北京報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昨日發佈《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明確,安全事故發生後,故意阻撓開展事故搶救、遺棄事故受害人等導致被困人員和被隱匿、遺棄人員死亡、重傷或者重度殘疾的,應依法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此次發佈的《解釋》對實踐中常見、多發的多種從重處罰情節作了專門規定,明確了6種從重處罰的情形,其中包括「採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擾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等。

積極配合 從輕處罰

實踐中,某些黑煤窯、礦山業主在安全事故發生後,為掩蓋事故事實、逃避法律追究,不僅不組織搶救和向相關部門報告,反而堵塞出事礦井,掩蓋事故真相,影響十分惡劣。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長沈亮介紹,《解釋》明確,對於上述行為,應依法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沈亮稱,為做到寬嚴相濟,樹立正確行為導向,《解釋》同時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經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解釋》還明確規定,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權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或者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可以認定為相關犯罪的犯罪主體,以嚴密刑事法網,確保刑罰效果。據悉,這部司法解釋將於2015年12月16日起正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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