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第二二一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一零一條訂明,一般市民有權進行拘捕行動,即俗稱的「公民逮捕權」。不過,行使該權力有限制,不能任意為之。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一零一條第二款訂明,「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第四款則訂明「任何人如發現任何人管有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是藉可逮捕的罪行而取得的財產,可無需手令而逮捕最後述及的人,並取得該財產的管有」。
第一零一A條則規定:「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因此,「公民逮捕權」只適用於涉及屬「可逮捕的罪行」。根據香港法例第一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三條,「可逮捕的罪行」是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法例對犯罪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也包括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
在該限制下,「公民逮捕權」不能應用於街上亂拋垃圾、隨地吐痰、衝紅燈上,只適用於相對較嚴重的刑事罪行,例如非禮、襲擊他人等。是次事件中,該名被「公民逮捕」者懷疑觸犯的是盜竊罪。根據香港法例第二一零章 《盜竊罪條例》,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監禁10年,即已符「公民逮捕權」規定。
不過,法例中還有另一關鍵字,就是「合理武力」。若市民協助捉犯人時使用過分武力,如用武器傷害空手賊人,或制服賊人後毆打對方,就有可能觸犯襲擊等罪行。同時,作出「公民逮捕」者必須在可行情況下盡快把疑犯移交警方,否則有可能構成非法禁錮。 ■記者 鄭治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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