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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9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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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腐判囚終身不得減刑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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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最高法院2015年審結周永康受賄等案,判囚終身。 資料圖片

兩高發佈新司法解釋 定罪量刑標準作規定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葛沖 北京報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昨日聯合發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規定,貪污、受賄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同時具有特定情節的,亦應追究刑事責任。該解釋還規定,終身監禁一經作出應無條件執行,不得減刑、假釋。

去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昨日新發佈的司法解釋對兩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將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確定的5,000元調整至3萬元,「數額巨大」的一般標準定為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的一般標準定為300萬元以上。

貪污受賄逾萬應追刑責

司法解釋同時規定,貪污、受賄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同時具有特定情節的,亦應追究刑事責任;數額不滿「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但達到起點一半,同時具有特定情節的,亦應認定為「嚴重情節」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從重處罰。

在死刑適用方面,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死刑立即執行適用於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損失特別重大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對於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但同時具有法定從寬等處罰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

針對《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貪污罪、受賄罪判處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的規定,該司法解釋明確了終身監禁適用的情形,即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貪污受賄罪犯,可以決定終身監禁。凡決定終身監禁的,在一、二審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應當一併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況而定。同時,終身監禁一經作出應無條件執行,不得減刑、假釋。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周光權表示,這樣的規定實際上是將終身監禁作為貪污受賄罪的死刑替代措施看待,而不適用於因犯有貪污受賄罪原本就應該判處死緩的人,從而防止終身監禁的不當適用。

上海政法學院刑事司法學院院長姚建龍教授日前指出,《刑法修正案(九)》設立終身監禁,在彌補中國既有刑罰體系和刑罰執行漏洞、促進死刑廢除進程、擴大反腐效果等方面有積極意義。他認為,《刑法修正案(九)》中對特大貪污受賄犯罪分子可判處終身監禁且不得減刑、假釋的規定,在反腐背景下顯得尤為搶眼。不過,這位專家亦建議,終身監禁在罪名的適用上,未來應向暴力犯罪擴大,同時在執行上應允許變通。

追贓不設時限永不清零

此外,昨日新發佈的司法解釋進一步擴大了對腐敗犯罪的經濟處罰力度,對貪污賄賂犯罪規定了遠重於其他犯罪的罰金刑判罰標準,並強化了贓款贓物的追繳,對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一追到底,不設時限,永不清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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