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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生態環境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

2019-06-06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趙一存 北京報道)最高人民法院昨日舉行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據介紹,《若干規定》突出了修復生態環境的訴訟目的,首次將「修復生態環境」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方式。

《若干規定》共二十三條,對於司法實踐中亟待明確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受理條件、證據規則、責任範圍、訴訟銜接、賠償協議司法確認、強制執行等問題予以規定,並同時保持了一定的開放性和前瞻性。

明確提起訴訟具體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第三巡迴法庭庭長江必新介紹:「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是不同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普通環境侵權責任訴訟的一類新的訴訟類型。」

《若干規定》明確了可以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具體情形。包括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以及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後果的情形。

江必新介紹,《若干規定》創新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體系,突出了修復生態環境的訴訟目的,首次將「修復生態環境」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方式。

由省級市地級政府實施修復

同時,《若干規定》明確了責任範圍,根據生態環境是否能夠修復對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予以分類規定,明確生態環境能夠修復時應當承擔修復責任並賠償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生態環境不能修復時應當賠償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並明確將「修復效果後評估費用」納入修復費用範圍。規定賠償資金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予以繳納、管理和使用。

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所涉生態環境損害巨大、修復工作專業性強、時間長、情況複雜的特點,《若干規定》還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裁判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同時,明確執行中涉及的生態環境修復工作依法由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組織實施,確保受損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

江必新強調,各級法院需處理好生態環境司法保護與行政保護的關係,防止審判權「越界」進入行政監管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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