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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以法止暴 或引緊急法

2019-08-28
■針對兩個多月來暴力不斷升級,港府決定檢視所用現行法律以期盡快止暴制亂。圖為暴徒用汽油彈瘋狂襲警。 資料圖片■針對兩個多月來暴力不斷升級,港府決定檢視所用現行法律以期盡快止暴制亂。圖為暴徒用汽油彈瘋狂襲警。 資料圖片

林鄭:檢視現行法律盡快制亂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鄭治祖、尹涵)兩多個月來,暴徒一次次對普通市民動私刑、打砸無辜商舖、襲擊執法人員、阻礙社會運作。為盡快止暴制亂,有消息指「港府經過研判,認為透過現行法例第二四一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進行緊急立法是可行方法。」行政長官林鄭月娥昨日出席行政會議前見媒體時,被問及會否引用緊急法,她未有否認相關傳聞。她表示,有責任為了盡快止暴制亂,去用香港法治的手段,包括香港的法律,「這個一定是依法辦事,大家可以完全放心。」

她強調,處理有關事件最佳的基礎,包括警隊的工作也是法治、執法的工作,「但執法工作亦要看看現行法律有沒有一些法律手段能夠處理到。」林鄭月娥說:「政府是有責任為了盡快止暴制亂,去用我們香港法治的手段,包括我們的法律。這個一定是依法辦事,大家可以完全放心。」

湯家驊:緊急立法不必經立會

近日,行政會議成員、資深大律師湯家驊曾提及,政府可考慮引用本地法律《緊急情況規例條例》進行緊急立法,法例規定在特首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特首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

湯家驊昨日在出席電台節目時重申,緊急法是當香港進入緊急情況及公共安全受威脅,只要經過行政長官及行政會議按此兩個情況判斷,即可引用,不需經立法會審議,有效期至特首及行會宣佈廢除。他指出,因香港人非常相信司法覆核,很多人會就大大小小的事提司法覆核,因此不會造成「權力無法制約」。

多位法律界人士昨日接受香港文匯報訪問時也表示,緊急法是授權特首和行政會議通過法律手段止暴制亂的「尚方寶劍」。政府可以考慮從禁止指定地點集會、限制醞釀暴力衝擊的通訊及限制被禁物品運輸等方面作出規定。他們並指出,無須擔心所謂「權力無法制約」,因市民完全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馬恩國:可管制刊物通訊運輸

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主席、大律師馬恩國解釋,緊急法可以在刊物、通訊、運輸、貿易等方面進行管制,「不斷的暴力搞到民不聊生,現在不考慮緊急法何時考慮?」不過,他指出,該法例不是所謂「權力無法制約」,「例如若有關法例違反基本法,是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的,這恰恰就是『一國兩制』很好的體現。」

至於緊急法訂立後如何實施,馬恩國以2004年的「梁國雄案」為例指出,當時梁國雄辯稱有「集會自由」,但該案判決指集會自由亦是受到法律限制,緊急法的實施可以借鑒類似案例 。

黃國恩:可規定集會不准蒙面

執業律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黃國恩形容,緊急法是授權特首和行政會議通過法律手段,在緊急情況下止暴制亂的「尚方寶劍」,無須經過立法會。他舉例,若限制指定地點集會、規定遊行集會不戴口罩或限制被禁物品運輸等,均是有助於防止暴力發生。另外,現時激進示威者很多行動都是針對警方,而市民又會質疑警方自衛鳴搶,緊急法的訂立或能幫助警方在使用更小武力的情況下制止暴亂。

傅健慈:可頒宵禁令高效平亂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傅健慈指出,緊急法一般應用於社會十分嚴峻的情況,而目前暴徒目無法紀、警察難以執法的情況可謂非常嚴峻。惟縱暴派和暴徒依然未想停手,各種置人於死地的武器,甚至有人圖謀訓練所謂「武裝」。

他指出,緊急法無須經過立法會,可提高止暴制亂的效率,例如可以作出「宵禁」規定,避免有人利用某些時段專門作亂;同時亦可依緊急法進行「逮捕、羈留、驅逐及遞解離境」等。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摘要

根據《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包括:

(a) 對刊物、文字、地圖、圖則、照片、通訊及通訊方法的檢查、管制及壓制;

(b) 逮捕、羈留、驅逐及遞解離境;

(c) 對香港的海港、港口及香港水域和對船隻移動的管制;

(d) 陸路、航空或水上運輸,以及對運送人及東西的管制;

(e) 貿易、出口、進口、生產及製造;

(f) 對財產及其使用作出的撥配、管制、沒收及處置;

(g) 修訂任何成文法則,暫停實施任何成文法則,以及應用任何不論是否經修改的成文法則;

(h) 授權進入與搜查處所;

(i) 賦權該等規例指明的主管當局或人士訂立命令及規則,並賦權他們為施行該等規例而製備或發出通知書、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j) 就為施行該等規例而批給或發出任何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收取該等規例訂明的費用;

(k) 代表行政長官取得任何財產或業務的管有或控制;

(l) 規定某些人進行工作或提供服務;

(m) 向受該等規例影響的人支付補償及報酬,以及就上述補償作出決定;及

(n) 對違反該等規例或任何在香港施行的法律的人的拘捕、審訊及懲罰,並可載有行政長官覺得為施行該等規例而屬必需或合宜的附帶條文及補充條文。

■整理:香港文匯報記者 尹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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