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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涉外商投資法案 美籍股東勝訴

2020-01-09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章蘿蘭 上海報道)美籍「隱名股東」起訴公司,要求確認其對被告享有的股權份額,並將第三人代持的股權過戶到自己名下,這樣的訴請合理嗎?近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對原告Carson(美國籍)訴被告某進出口公司、第三人張某、程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的經營範圍不屬於外商投資負面清單範圍,原告有權享有外商投資國民待遇,遂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係上海浦東法院宣判的首例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案件,該法已於今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根據外商投資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中國在外商投資領域全面實施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制度。所謂准入前國民待遇,是指在投資准入階段給予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不低於本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負面清單是在特定領域,對外商投資實施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國家對負面清單之外的外商投資,給予國民待遇。

上海浦東法院自貿區法庭副庭長、本案審判長黃鑫認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商投資法及其負面清單制度的案件,案件主要有三個爭議焦點:一是原告是否是被告的隱名股東;二是原告如果係隱名股東,其與兩位第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合同效力如何認定;三是將第三人代持的股份變更到原告名下,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礙。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綜合全案證據,原告確係被告股份的隱名所有人,其中26%股份由第三人張某代持。原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雖然規定外方可以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共同舉辦合資企業,其中中方合資人沒有包括中國的自然人,但該法已經廢止。新生效的外商投資法在這方面並沒有限制,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中方合資人包括中國的自然人在內。因此,該合同合法有效。

同時,被告的經營範圍並不屬於負面清單範圍,根據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對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形成的投資合同,當事人以合同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登記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投資合同簽訂於外商投資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資法施行時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適用前款規定認定合同的效力。因此,將原告變更為被告股東,並不需要履行特別的審批手續。綜上,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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