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昨日頒布批准黎智英保釋的書面判詞。判詞指目前控方「證據未夠強」,且在多項限制條件下,已降低黎智英潛逃風險;判詞指涉及香港國安法的案件,只要有足夠理由被告不會再犯侵害國家安全罪行,就可以給予保釋,但對本案中的「充分理由相信」就沒有詳作闡釋。法官批准黎智英保釋的理由,只是以普通刑事罪行、無罪推定的原則來判斷,有否充分考慮黎智英案的嚴重性令人懷疑,尤其有否充分考慮國安法42條關於保釋的立法原意,以及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執法的現狀,更讓公眾感到不解和質疑。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法庭須下令被告人獲准保釋,除非法庭相信被告人會不如期報到、在保釋期間犯罪、干擾證人和妨礙司法公正,則可拒絕保釋;另外,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未被法庭定罪前,都是自由人,可獲保釋。但國安法42條的規定完全不同,違反國安法者,不准保釋是「起點」、是「基本處置」,准予保釋是「特例」;而這個「特例」成立的必要和充分的條件,是法官有「足夠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不會再實施危害國安罪行。黎智英本身干犯的就是違反國安法的罪行,加上香港國安法的法律地位不同於普通香港法律,黎的保釋裁決當然應該依循國安法42條的規定。
但從判詞看,法官考慮保釋的法律依循主要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相關規定。黎智英在國安法生效後,分別在7月及8月兩次訪問乞求境外勢力制裁中國內地和香港,法官卻認為,儘管言論有攻擊性,但似乎是意見和批評多於「請求」,聲言控方指控黎智英勾結外國、違反國安法「證據未夠強」;法官由此結論,保釋申請只能按法律及證據等決定。顯然,法官所指的「按法律及證據等決定」,是跟足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原則和要求,讓黎智英保釋。
另一方面,判詞表明,保障國家安全十分重要,但國安法第42條並非「禁止保釋」,只要有充足理由相信黎不會再干犯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法庭可批准保釋。法官對國安法42條的這一理解詮釋,可圈可點,也讓人疑惑重重。42條當然沒有「絕對」「禁止保釋」,但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意涵不同的是,42條是將不准保釋作為「基本處置」,准予保釋是「特例」。這是基於違反國安法是嚴重罪行,重犯機會很高。判詞也承認,國安法罪行雖有輕重之分,但無疑均屬嚴重。但翻查資料,迄今為止,包括黎智英在內有4人被控違反國安法,無論是對國家安全的威脅、還是政治能量,黎智英都比其他3人大得多,為何其他人都沒有獲保釋,獨獨黎智英可以獲法官以「充足理由」保釋?這是公眾很想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