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11-09] 路祥安指港大報告涉誹謗
【本報訊】行政長官高級特別助理昨透過律師發表新聞稿,指港大校務委員會就鍾庭耀事件的調查報告對路祥安所作出多項指控,並未充分考慮路祥安所提出的證供,亦未接納路祥安所希望傳召的證人的情況下作出的。路祥安的代表律師並指出,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對路祥安的人格及忠誠造成損害,若干表述涉及誹謗。路祥安代表律師稱會對報告保留法律追究權利。
港大的代表律師在十一月七日回應路祥安代表律師指,公開報告是基於公眾的關注,並非有意損害路祥安的名譽。港大昨表示,不接受對路祥安有任何責任,如有任何對大學採取的法律行動,大學將會全力抗拒。
《簡家驄律師行對港大調查委員會的報告的質疑》全文如下:
《簡家驄律師行代表路祥安先生對港大調查委員會的報告的質疑》
簡家驄律師行致孖士打律師行(港大代表律師)信件內容撮要
1.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對路祥安的人格及忠誠造成損害,若干表述涉及誹謗。
2.報告的表述是建基於未經盤問的證供而作出。整個過程違反調查委員會定下的「刑事取證標準——即要具備沒有合理疑點的證據」。調查委員會這樣做,違反了自然公義的規定。
3.路祥安不是港大的成員,亦非調查、指控的對象。調查委員會經常拿一個證人的證供與另一證人對質,而路祥安的證供從未與其他證人的證供對質。在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中,路祥安被指只說出一個「淨化的版本」,但該次與鄭耀宗校長的談話卻被指為引發鄭耀宗後來的行動,干預了鍾庭耀的學術自由。但在整個聆訊中,路祥安從未遭受這樣的指責。然而,路祥安卻被公開譴責為一「差劣而不誠實的證人」,這樣處理有失公平。
4.調查委員會的行為既不適當,亦不公平。理由如下:
(一)對路祥安從未有正式的指控;
(二)並未將所有調查委員會可取得的有關文件給予路祥安;
(三)所有給予路祥安參儐獄P案件相關的文件,只是所有文件的一部分,且是在聆訊過程中零星而即席地提供;
(四)沒有足夠機會讓路祥安可以準備答辯,亦無給予路祥安充分的暫停聆訊以作準備的機會;
(五)路祥安並無足夠的機會去盤問證人,尤其是有關鍾庭耀七月七日發表於南華早報的文章;
(六)調查委員會全權決定傳召那個證人,路祥安無法傳召所需的證人;任何傳召證人的要求,均須經過調查委員會的批准(例如:調查委員會否決了傳召南華早報記者的要求);
(七)調查委員會聲稱會按刑事取證標準取證,卻未能做到;
(八)調查委員會的主席由一開始便對路祥安已有成見;
(九)支持路祥安的重要及明顯的證據,若非完全被抹殺,就是被忽視。
5.調查委員會成立之目的是找出有關鍾庭耀的指控的事實真相以及向港大校委會提出應採取何種行動的建議。
但報告中關於路祥安的表述,與「有關鍾庭耀的指控的事實真相」毫無關係,亦非「應採取何種行動的建議」。
6.調查委員會的工作範圍不包括界定何謂「學術自由」。調查委員會既非這方面的專家,又沒有傳召專家作證,而是自行界定何謂「學術自由」。根據這個定義,調查委員會便認為,任何批評都可構成干預。路祥安與鄭耀宗的一席話也被指為有意干預鍾庭耀的「學術自由」,這個做法並不合理。
7.我們認為,調查委員會賴以成立的依據,不是香港大學條例University Statutes XIX第2(a)章,而是University of Hong Kong Ordinance Section 11,但該Section規定任何校務委員會授權成立的委員會必須有一名校委會的成員。因此,調查委員會的合法性亦有疑問。
8.二○○○年九月一日,路祥安在中國,校委會卻決定開會討論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律政司遂代表路祥安去信校委會,指出:
(一)校委會須讓路祥安先就報告內容回應才可公開報告。
(二)校委會須給予路祥安七天時間去作出回應。
後來,路祥安表示毋須七天那麼長,故律政司再度去信校委會取消第二項要求。
9.校委會漠視此要求,同日將報告公開。
(一)校委會根本未能細緻的審視報告內容;
(二)校委會並未表決接納報告與否;
(三)路祥安未能作適當的回應。
報告公開後,路祥安的名譽遭受極大的損害。
10.路祥安要求香港大學以公開信的形式解釋上述的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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