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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5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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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1-25] 公安法符合人權公約

 【本報訊】保安局指出,現行《公安條例》與九七年前相比較,在規管公眾集會和遊行的條文,只作出兩項主要改動。首先,警務處處長可以用國家安全和保障他人的權利與自由為由,反對舉行公眾遊行,這是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的。另外,在公眾遊行引入「不反對通知書」制度,這項修訂並無改變公眾遊行的通知制度。

 《公安條例》在一九六七年制定,經過多次修訂,最近兩次分別在九五年和九七年進行。因應立法會議員的要求,保安局就條例內與規管公眾集會和遊行有關的主要條文,比較九七年修訂通過前後的異同(詳情見附表)。

 保安局指出,最近有關《公安條例》的公開辯論中,有人批評九七年修訂是還原「惡法」。文件指出,就規管公眾集會和遊行來說,九七年的修訂只作出兩項主要改動,首先,增添警務處處長兩項反對舉行公眾遊行的理由,分別是國家安全和保障他人的權利與自由,而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這兩項都是准野峓@限制和平集會權利的理由。

 第二項改動就是在公眾遊行引入「不反對通知書」制度。在新制度下,警務處處長收到舉行公眾遊行的意向通知後,必須在指明的時限內將決定通知有關人士。處長如果反對遊行,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以下時限內發出反對通知書:一、如屬實七日前通知,在所知會的遊行開始時間前四十八小時;二、如屬已接受的不少於七十二小時的較短時間通知,在所知會的遊行開始時間前二十四小時;三、如屬已接受少於七十二小時的較短時間通知,在所知會的遊行開始時間以前。

 處長如果沒有在指明的時限內發出不反對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就當作已發出不反對通知書,遊行可以如期舉行。

 保安局強調,這項修訂並無改變公眾遊行的通知制度,反而規定了處長有責任在很短的時限內,把是否反對某項已作出通知的遊行的決定,通知遊行的組織人士。文件指出,條例在九七年修訂以前,已訂明處長有權禁止或反對公眾遊行,不反對通知書絕不等同野i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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