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11-25] 公安法符合基本法
【本報訊】九龍社團總會致函立法會,認為《公安條例》合情合理,無需修改,摘要如下:
據本會了解,大部分市民不太熟悉現行的《公安條例》(下稱條例),他們只從某些反對者、傳媒方面得到片面的資料,並未細心、客觀地了解整項條例的內容,造成不少「惡法」、「苛法」之說。實際上,只要大家細心嬝炕m公安條例》的條文,再比較一下香港從前的情況或其他先進國家的例子,便會發現《公安條例》其實公正完備,能有效地照顧了社會各方面的利益,並不是甚麼「惡法」。我們反而擔心如果一旦廢除《公安條例》,社會秩序可能出現失控,甚至強化香港是「示威之都」這個惡劣稱號。
《公安條例》公正完備
現行法例已能在保障集會自由與維持社會秩序之間取得平衡。本會認同香港政府在保障市民遊行、集會自由的同時,也有責任保障其他未有參與遊行、集會市民的日常生活,使他們不受騷擾。
香港人口稠密,交通繁忙,面對這麼多的遊行集會,警方如果不能接獲事先通知,協調各遊行、集會人士的聚集地點、遊行時間,必定會使得交通擠塞。警方不能預先協調,便不能分隔持不同意見的各路遊行人士,可能令各派遊行示威者發生衝突,造成社會混亂。更有甚者,如果同一時間有太多遊行集會在各地區舉行,可能會令警力分散,讓不法分子有機可乘,聲東擊西,擾亂治安。因此,為了避免社會混亂,也為了協助遊行集會順利進行,遊行集會人士事前通知有關部門是必須的,也合乎國際人權公約內「保障公共秩序」的限制要求。
在保障大部分不參與遊行、集會市民的同時,有關部門也保證了少數遊行、集會人士的權利。在回歸後的六千多次遊行集會通知中,警方只曾反對其中兩宗遊行及三宗集會。在這些個案都是因為遊行、集會的規模、時間及地點,足以嚴重影響交通、妨礙公共秩序和安全等,警方才提出反對。
對比於其他西方先進國家的法例,香港《公安條例》內的規定也是十分寬厚的。為了保障公眾場所的安寧與秩序,大部分國家均會立法規管遊行、集會。就以一向標榜民主自由的美國為例,一般州政府都要求主辦者在遊行、集會前七個工作天提出申請,三藩市甚至要求遊行、集會人士在最少六十天前申請野i證。其他國家如加拿大、荷蘭、比利時、日本、新加坡等都要求遊行者在事前申請野i證。同時,不少西方政府都會限制甚至禁止一些可能嚴重妨礙公眾秩序的遊行、集會。與各國比較,香港政府只要求市民在遊行、集會前七日「通知」警方,而不需「申請」任何牌照、野i證等,可見香港市民的遊行、集會自由比他國市民的更受保障。
《公安條例》已甚寬鬆
在香港,市民的遊行、集會申請縱使被警務處長反對或提出限制條件,其主辦者也能透過上訴機制提出反對。香港設有一個法定的上訴委員會,負責處理市民的投訴。由此可見,政府已為限制有關部門的權力而設置了重重關卡,確保有關的遊行、集會申請獲得公正的處理,可見法例已為市民提供足夠的保障。
《公安條例》當年通過後已呈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而未被發回,可見該條例並無抵觸基本法。有評論認為《公安條例》違反了基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理由極不充分。如上文所述,《公安條例》已有效地保障了港人的遊行、集會自由,足以證明條例並無抵觸《基本法》第二十七條:「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而且,本港的《公安條例》的規定也較《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所訂明的寬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的原文是「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相對而言,本港的《公安條例》只列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四項,比人權公約所列的限制更少。因此,有關評論將比《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更寬鬆的香港《公安條例》說成是「惡法」,絕對是不負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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