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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9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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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09] 立法建議符合國際人權標準

■黎軒楚

 二十三條立法是一個重要原則,是既要維護國家主權和安全,又要確保基本法所保障的個人權利和自由。從諮詢文件的內容看,有關立法建議符合基本法和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符合國際人權標準。

個人自由非絕對

 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區法律予以實施。該條第二款規定,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上述規定說明,其一,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在香港沒有直接法律效力,必須轉化為香港特區的法律方為有效。其二,通過法律對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進行某種程度的限制是允許的,只是這種限制不得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相抵觸。採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絕大部分條款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規定,在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保障他人的權利自由所必要時,可對個人的權利和自由作出限制。可見,維護國家安全和統一與保障居民個人權利自由並非水火不容、不能兼顧,二者間可以取得某種平衡。二十三條立法只要符合兩個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就不會妨礙港人行使基本法規定的言論、結社等多項自由。

符合國際人權標準

 諮詢文件關於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和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等罪行的立法建議,有一個共同點,即必須是使用暴力、武力或其它嚴重非法手段去危害國家統一和安全,才會受到法律制裁。若言論或行為未直接、間接涉及暴力、武力或嚴重非法行為,則不會以刑法治罪。例如,根據煽動叛亂罪的立法建議,構成煽動叛亂罪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要有煽動意圖,即具有煽動他人以發動戰爭、使用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達到危害國家主權與安全的目的,二是發表了口頭或書面的煽動言論。可見煽動叛亂罪主要針對煽動使用暴力、武力或其它嚴重非法手段危害國家安全和特區穩定的言論。如果對政府的批評出於善意,要求它改正錯誤和缺點,或提倡通過合法途徑改變憲制,則不構成煽動罪;如果純粹發表意見、純粹報道和評論其他人的意見和行為,也不構成煽動罪。這就劃清了合理批評與煽動性言論、新聞報道與煽動性言論間的區別,較好地處理了維護國家安全與言論自由之間的關係,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必要」原則。此外,建議廢除現行《刑事罪行條例》中關於煽動意圖過於嚴苛的規定,也更好地保障了港人的言論自由。

 諮詢文件關於竊取國家機密和外國政治性組織的立法建議,大多參照國際上的通常做法,較好地處理了保護國家機密與市民知情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組織與結社自由之間的關係,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基本一致。諮詢文件還建議規定港人權利和自由的保障機制,法院仍可按照符合國際人權標準進行審判的原則,等等,這些做法都較好地平衡了維護國家主權和安全與維護個人權利和自由之間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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