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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27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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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27] 應尊重我國主權與領土完整

——評《尊重分裂運動的正當性》

■謝緯武 香港政治經濟文化學會會長

 香港大律師公會回應23條諮詢文件,批評政府「不尊重分裂運動的正當性」,提醒香港特區政府保護「民族自決權」,聲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國際責任保證其境內人民的民族自決權」,認為諮詢文件「沒有最低限度的確認一個推動分裂國家的運動有可能是一個民族正當地行使民族自決權,並因而構成一個正當的政治訴求」。

 大律師公會提出分裂國家運動的政治訴求的「正當性」,其依據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一條,均有「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的規定。

 由於其以法律專業團體的名義發佈這一錯誤的意見,實有必要加以澄清,以確保《基本法》第23條能正確立法,堅定不移地維護國家安全、國家統一和國家主權。

民族自決權適用範圍

 一九六六年該兩條國際人權公約的關於民族自決權的規定,是在二次世界大戰德、意、日法西斯被打敗,反帝、反殖鬥爭風起雲湧,民族解放、國家獨立運動如火如荼的國際大環境下產生的。西方列強不得不承認被壓迫民族和被壓迫人民謀求解放和發展的自決權利。聯合國大會在一九六○年通過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中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決權;依據這個權利,他們自由地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自由地發展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第二條)所有民族、殖民地和附屬國都有通過各種不同途徑發展成為獨立的民族國家的權利。

 該聯合國「獨立宣言」、「人權公約」關於民族自決權的規定,是有其歷史背景下的特定適用範圍和原則的,即只適用於殖民地、托管地、非自治地區以及那些被其他民族國家兼併的原本就是獨立的民族或國家。戰後的國際關係史也表明,凡涉及國家主權和領土變更的活動或運動,皆在上述特定適用範圍及原則下行事,才會獲國際社會承認。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維也納國際人權會議最後宣言又一次確認,根據聯合國憲章的原則,殖民地或其他外國統治或佔領的地區人民行使其自決的權利。

新中國根本不存在民族自決權問題

 眾所周知,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國,一九四九年民族獲得解放,人民共和國得以建立,中國人民選擇了自己的社會政治經濟制度和國家發展路向,正是民族自決權或人民自決權的實現。其後聯合國的國際人權公約及人權會議宣言中的民族自決權的確認,正是中國及亞非拉各國人民這種權利實現的歷史概括和現實總結。

 中國是個多民族的國家。中華民族是由五十六個民族長期融合在一起的偉大的民族,幾千年來共同組成了一個統一的國家。儘管帝國主義野心勃勃,在西藏、新疆曾挑起一些民族糾紛,企圖瓜分我國土,但我國實行了為世界所稱羨的富有成效的民族區域自治政策,使各民族充分享有自己的民族自治權利,和睦相處。台灣,則是以漢族為主體的多民族聚居地,是中華民族又一個棲息發展的中國的領土,根本就不存在民族自決權問題。現今大律師公會要香港特區政府尊重港人行使「民族自決權」,尊重「分裂運動的正當性」,應是無中生有的無稽之談,有唯恐天下不亂之嫌。

勿背離維護國家安全原則

 我們還注意到,大律師公會認為諮詢文件「分裂定義欠清晰」,不接受「把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分從其主權中分離出去」、「抗拒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中國一部分行使主權」等說法,拒絕分裂國家罪中的「主權」概念;也注意到它不接受「發動戰爭」、「威脅使用武力」、「嚴重非法手段」等概念。任何團體及個人都有權向政府表達意見,但在要求特區政府甚至是中央政府「尊重分裂運動的正當性」的錯誤的政治思想下,其所提建議總的看來是傾向於背離立法保衛國家安全的原則的,歸根到底,最終會損害港人的自由人權,使港人的人權失去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我們提醒大律師公會,在「一國兩制」方針下,香港公民,特別是香港法律專業團體,亦必須尊重國家憲法,而特區政府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亦應遵從國家憲法在維護民族團結上的「一國」原則,否定所謂「不尊重分裂運動的正當性」的謬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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