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2-15] 基本法實施五周年專欄: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70問
第六部分:「竊取國家機密罪」無損新聞自由
39、政府建議的竊取國家機密罪包括幾種罪行?
政府關於竊取國家機密罪的立法建議包括兩大罪行:一是「諜報罪」,也稱「間諜罪」。主要針對任何在香港特區境內的人,進行旨在損害中國或特區安全或利益的諜報活動等。二是「非法披露罪」。主要針對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未經授權披露受保護資料或任何人披露從諜報活動取得的資料的行為。
40、政府建議的諜報罪包括哪些犯罪行為?
諜報罪包括為損害國家或香港特區的安全或利益而作出的下列四種犯罪行為:
(1)諜報活動,包括取得、收集、記錄或發表可能對敵人有用的資料;
(2)窩藏間諜;或
(3)為進入禁地而說假話,偽造或未經授權而使用制服等;
(4)未經授權而使用官方文件。
41、政府建議諜報罪的刑罰是什麼?
關於諜報罪的刑罰,政府建議:上述第(1)種行為的刑罰是監禁14年。第(2)、(3)、(4)種行為,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刑罰是監禁5年;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刑罰是監禁6個月及罰款10萬港元。
42、政府建議的非法披露罪包括哪些犯罪行為?「受保護資料」、「未經授權取得」、「具損害性披露」的含義是什麼?
非法披露罪包括下列五種犯罪行為:
(1)保安及情報部門成員未經授權而披露因其職務或在工作過程中管有的保安及情報資料。只要把因其職務或在其工作過程中管有或曾經管有的保安或情報資料作出披露,不論該披露行為是否造成了損害,即構成犯罪。
(2)前任或現任公務員或政府承辦商(即向政府提供貨品或服務的人)未經授權,把因其公職身份而管有的受保護資料作損害性披露。
(3)任何人把未經授權而取得的受保護資料作未經授權和具損害性披露,即任何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即應該知道)其所得到的資料是受保護資料,並且一旦披露會具損害性,仍在沒有合法權限情況下披露該資料。
(4)任何人把未經授權直接或間接取得的受保護資料,作出未經授權和具損害性的披露。
(5)任何人未能保障受保護資料或交回文件。
所謂「受保護資料」包括以下五類資料:
(1)保安及情報資料;
(2)防務資料;
(3)有關國際關係的資料;
(4)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與香港特區之間關係的資料,即與香港特區有關,並按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是屬於中央負責管理事務的資料;以及
(5)有關犯罪及刑事調查的資料。
所謂「未經授權取得」的受保護資料:
僅限於通過黑客、盜竊、賄賂等指定犯罪手段取得的上述資料。
所謂「具損害性披露」,因資料的性質不同而有所不同:
(1)就保安及情報資料而言,是指披露保安或情報部門的工作和策略,有損其運作和預防措施;
(2)就防務資料而言,是指披露會損害武裝部隊執行任務的能力,或引致部隊成員死亡或受傷,或其裝備或裝置受到嚴重損害,或危害市民的安全;
(3)就國際關係資料而言,是指披露會危害國家在其他地方的利益,或國民的安全;
(4)就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與香港特區之間關係的資料而言,是指有關披露會危害國家安全的利益;
(5)就犯罪及刑事調查的資料而言,是指披露會引致疑犯逃脫或阻礙拘捕或檢控。
43、政府建議非法披露罪的刑罰是什麼?
關於非法披露罪的刑罰,政府建議:上述第(1)至第(4)種行為,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刑罰是監禁5年及罰款50萬港元;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刑罰是監禁6個月及罰款5萬港元。上述第(5)種行為,刑罰是監禁3個月及罰款2萬5千港元。
44、政府建議的非法披露罪對現行《官方機密條例》作了哪些修訂?修訂的主要理據是什麼?
建議主要作了三項修訂:
一是,在受保護資料中增加「中央與香港特區之間關係的資料」類別。其實,從內容來看,這些資料一直是受到保護的,政府只是建議對之作法律適應化修訂,以體現香港在回歸祖國後其法律地位的變化。第一,香港回歸前,有關內地與香港之間關係的資料,因屬於「有關國際關係的資料」而受到《官方機密條例》的保護。政府建議將其修改為「中央與特區之間關係的資料」,並澄清其「限於與香港特區有關,並按基本法是屬於中央負責管理事務的資料」,明確地將中國內地各地方與香港之間關係的資料排除在外,實際上大大縮小了該項受保護資料的範圍。第二,香港回歸後,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60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現行《官方機密條例》規定受保護的「有關國際關係的資料」中「關乎聯合王國與香港之間關係」的資料,已經被解釋為中央與香港之間關係的資料而受到保護。
二是,把犯罪主體由公務人員和政府承辦商擴展至未經授權的任何人。如電腦黑客可以把其盜來的受保護資料賣給某出版商,後者又可以把該資料出版圖利。即使這一披露具有損害性,但按現行法律卻不能受到制裁。這顯然是一大法律漏洞。政府建議作出這一修訂,旨在堵塞法律漏洞,是全面落實基本法第23條關於禁止竊取國家機密行為的迫切需要。
三是,把公務人員和政府承辦商的定義修訂為包括現任和前任,把「政府承辦商」的定義修訂為包括特工和線人。這也是根據司法實踐經驗作出的技術性修訂,目的也是堵塞法律漏洞。 實際上,對前者,現行《官方機密條例》第14至17條已經涵蓋前任公務人員和政府承辦商。只有第18(2)條沒有明確提及前任公務人員及政府承辦商。在1989年的一宗英國案例中,法官曾經指出該條文有含糊之處。政府的立法建議正是參考該案例,消除第18(2)條的含糊之處。而明確將「特工和線人」歸入「政府承辦商」的範圍,同樣是為了消除定義中的含糊之處。(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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