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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21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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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4-21] 「個人權益」授權書授予的權力(三之二)

 香港高等法院的原訴法庭曾就一宗判例討論了使用第七條授權書的弊端。

 Yook Lu Fong & Fong Dolly Yee v Lau Po Ching (HCMP No.4603/2001)

 案情:

 原業主於1969年購入涉案物業, 並委任其次女(即第二原告人)處理涉案物業。 原業主簽訂一份第七條授權書給第二原告人, 她可以行使原業主所有合法的權力。

 第二原告人以作為原業主授權人身份在1991年簽訂物業轉讓契, 將涉案物業之業權賣與原業主的丈夫(即第一原告人)原業主另一女兒及第二原告人本人, 三人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該涉案物業。

 第二原告人聲稱, 就該份1991年的轉讓契而言, 她本人一直是代表第一原告人持有該涉案物業的權益(簡單來說, 她其實是以受託人身份代替第一原告人持有該涉案物業, 她本身在涉案物業上並沒有任何權益)。原業主於1992年6月去世, 遺下七位遺產受益人, 其中三位為根據1991年簽訂轉讓契的新業主(即第一、 二原告人及原業主另一女兒)。

 "原業主另一女兒"其後去世, 因涉案物業是聯權共用, 故其權益便根據法例, 業權由第一及二原告人取得。該兩名原告人其後與被告人簽訂涉案物業之買賣合約, 但被告人的律師認為1991年的轉讓契是無效, 因獲授權人不能從授權人處購得涉案物業。

區美玲律師

黃嘉錫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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