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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22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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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4-22] 「司法制度」香港海事法律系列之(七) - 索償權

 貨物在海運中有所損失後,其中一個重要的問題是那一方有索償權向承運人提出索償。在1992年以前,英國法有關以提單作為海運文件的海運合約的規定是以英國提單法1855 (Bills of Lading Act 1855) 為基礎。提單被視為運輸合約或該合約有關條款的証明。付貨人作為合約一方,有權向承運人索償。

 若提單中的收貨人或提單的被背書人,因該提單中收貨人的提名或背書成為該貨物擁有人,該運輸合約中付貨人按海運合約所賦與的追索權及提單上所有責任便會轉移到該收貨人或提單的被背書人。一般而言,該規定是符合海上運輸的習慣。

 但根據提單法1855規定,貨物擁有權必須因提單中收貨人的提名或背書而轉移作為轉移索償權的先決條件,因此會引起一些不公平的情況。例如若貨物被買家以提單背書形式抵押給銀行,在貨損時由於買家不是被背書人因而不能提出索償,而銀行雖為被背書人,但其背書目的不是將擁有權轉移,而是作為貨物的抵押,因而銀行也沒有索償權。賣家/付貨人雖有索償權,但一般而言,運輸風險是由買家承擔的。因此買家必須找賣家以賣家的名義索償,但當買家找賣家協助起訴時又常會遇到困難。

袁達堂律師

黃嘉錫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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