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0-19] 私生子
■翁靜晶
快要成為新娘子的那英,仍未正式拜堂,竟先被未婚夫高峰的「舊相識」,鬧個翻天覆地,更將「私生子疑雲」,交托公堂定斷。孩子的母親「阿文」,聲稱兒子流著高峰的血,索價六十七萬人民幣,作為撫養費兼補償。
旁人看在眼內,替那英不值,亦為那無辜捲入酸風醋雨的孩子感到傷悲。
同樣情況,換上發生在香港,撇除滋擾吵鬧效果,了無價值。香港法律有異於內地,拒絕供養父母的兒女、拒絕供養妻兒的丈夫,雖惹人唾罵,卻並不違法。普通法只「有限度」承認父母照顧子女的責任,其他倫理關係的相互經濟照顧,不能依賴法律伸張。
洋人立下的普通法,有其獨特文化淵源。由來西方觀念,是「父養子,子養子」;離巢的孩子,不期望能供養父母。至於夫妻,法律亦沒有「丈夫須向妻子支付家用」的規定。
倘若女方「受不了」男方的行徑,可提出離婚,屆時則可索取贍養費;雙方有孩子的話,可另索撫養費。然而,贍養費和撫養費,卻並非硬性規定男方作為支付者,女方經濟能力若與男方看齊,甚至勝過男方,女方不但分文不獲,更可能反過來要向男方支付贍養費,和負擔孩子的撫養費!
未婚的同居者,不具備追討對方贍養費的權利。非婚生的子女,若要向生父興訴追索撫養費,更是難望成功。
一九九三年,「父母與子女條例」第三條,作出法律修訂,讓非婚生子女,擁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繼承權。假如生父生母,辭世時未曾訂立遺囑,所有子女,不論是否婚生,均享有平等財產分配權。
除卻繼承權的修訂,香港現行法規,在經濟義務方面,仍有利於存心「不負責任」的男人。香港的「未成年人監護條例」,賦予法庭權力,頒令父母須按照法官指定的金額及指標,以供養及照顧其未成年子女。只不過,條例的第廿一條,卻列明:除非其生父自行向法庭提出撫養權申請,否則非婚生未成年人的生父,不視為該未成年人的的父親。換言之,除非是心甘情願,風流播種的男人,撫養私生兒與否,不受法律約束。
高峰的私生兒疑案,對香港而言,只屬茶餘飯後的話題,不能作為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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