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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9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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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09] 人大決定不能以「公投」挑戰

■黃英豪 港區全國政協委員 香港法律論壇發起人

 法律界立法會議員吳靄儀於昨日上午,在香港電台的英文節目稱,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是一個政治機構,不是法院,因此,它對07/08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選舉辦法所做出的決定屬於政治性,並非不可以改變。她還堅持要在香港進行「公投」,希望以此來改變人大常委會的決定。

4.26決定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憲法,人大常委會雖然不是法院,但它比法院的權力更大和更廣泛,它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上述權力,包括今年4月26日對香港特區07/08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選舉兩個產生辦法是否進行修改的決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吳靄儀的說法是「矮化」了人大常委會的地位,顯示她對我國的憲法以及憲制架構很不了解,因此,有必要從法律角度上予以澄清,以免誤導香港市民。《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指出,我國的根本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國家的一切權力由人民代表大會來行使。第三章有關國家機關的條文更是進一步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構,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換言之,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就由其常設機關,即人大常委會來行使人大的權力,主要有立法權、法律解釋權、監察權、人事任免權、重大問題決定權等等。因此,人大常委會雖然不是法院,但它比法院的權力更大和更廣泛,它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上述權力,包括今年4月26日對香港特區07/08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選舉兩個產生辦法是否進行修改的決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人大有權有責決定港政制發展

 其次,人大常委會這個決定也有充足的法律依據,它是根據基本法和人大釋法的有關規定,對香港政制發展問題所做出的處理。具體有兩個依據:一是依據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及其解釋的職責,上面寫明人大對香港政制發展問題既有權力、也有責任做出決定;二是依據基本法第45條和第68條及其他條款的規定,即香港政制發展必須按照從實際情況出發和循序漸進的原則,以及保障各階層、各界別、各方面均衡參與的原則。

 吳靄儀在電台節目中還說,她看過中國憲法,認為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也不是不可以改變的,以此為理據,她主張香港市民用「公投」的方式,促使全國人大改變常委會的決定。吳靄儀一番話,至少反映出她是對中國憲法不了解。

「公投」違反憲法規定程序

 我國憲法第62條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十五職權,其中的第十一項就是「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從法理角度,通過全國人大全體會議,的確可以改變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按照憲法第64條以及其他規定,全國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得到三十位或以上代表提出聯署就可以列入議程。然後,如果得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支持,議案就可以通過。換言之,對人大常委會4月26日的決定不滿的人士,可以通過正確的渠道和程序,向港區三十多位全國人大代表反映,爭取他們的支持,而不能用「公投」的方式來爭取。如果明白了這些道理依然一意孤行,就是樹立了一個「壞榜樣」,鼓勵大家不按規則做事,導致對法治精神的破壞。

 香港既然是法治社會,一切要依法辦事。立法會議員身份和地位,其實也是源於國家憲法和基本法的條文,香港的高度自治地位是由全國人大授予的。香港社會普遍期待有關人士尊重國家的憲政架構和全國人大的法律地位,無論做什麼事情,都要按照法律和法定的程序來進行,特別是擔任公職的人士。即使有不同聲音也應該循合法、正常的渠道來爭取,不能做不合法,甚至是違憲的事情。(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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