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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26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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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區與中央的憲制關係


http://www.wenweipo.com   [2005-01-26]

■譚惠珠 基本法委員會委員

 基本法涉及中央與特區關係的條文,包括:序言、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中央和特區的關係、第七章:對外事務、第八章:基本法的解釋和修改及三個附件。但並非其他章節的條文就完全是特區高度自治範圍的條文,反之我們要先了解香港特區在中國整個國家架構的位置,才能明白我們與中央在憲法上的關係和我們高度自治的內涵是什麼。

「一國」的意義

 香港特區是中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依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它是一個地方行政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在國家架構中特區是等同於省、直轄市等直轄於國務院的地方行政區的地位。

 特區行政長官由中央政府任命,這任命是實質的任命,由特區選出的行政長官是一位候任人,中央可以不任命;行政長官如被彈劾要報中央規定;主要官員由行政長官推薦但由中央實質任命;立法機關由中央授權享有立法權,它制定的法律要向人大常委會備案,特區的獨立司法權亦是由中央授權而來,法庭在審案時運用普通法沿用的司法解釋權,但基本法全部條文的最終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稱常委會),特區法院在原有法院審判權之限制內加上對特區所有案件的終審權,常委會對基本法行使立法解釋權是特區法治體制的一部,這是「一國兩制」中「一國」的重要部分。

 中央在特區設有駐港聯絡辦公室,處理特區政府與中央溝通,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及各團體與中央機構聯繫的工作;另有外交部駐港專員,處理與外國交往的事宜,但特區政府仍可直接與外國政府和機構處理基本法第七章,經中央授權處理的事務。

權力來源

 中央授權給特區高度自治,而不是與特區分權,特區沒有「剩餘權力。」

 中國是單一制國家,國家的最高權力就是主權,它屬於全體人民由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國家行使。全國人大代表大會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它頒佈基本法(1990年4月)授權特區高度自治。因此,權力來源是來自中央而非特區本身固有或來自特區的人民。基本法是全國性法律,意思是全國人都要遵守。全國人大代表大會常委會、中央政府對基本法的實施都有監督權,因為中央與特區是一個授權而不分權的關係。

 中國並不是一個聯邦制的國家,特區亦從來沒有本身固有的主權,因此,沒有「剩餘權力」。例如:聯邦制的國家在成立之前各邦自有主權,他們在組成聯邦時都放棄自己部分的主權給聯邦政府,剩餘權力自己仍然擁有。又例如:基本法沒有說特區不可以用「公投」決定政治體制,但特區仍不可進行公投,因為本來就沒有此種權力,政治體制最終亦是中央准許才會修改。

 為避免特區有特殊情況而無權處理,或中央認為特區應自行處理而尚未獲授權者,基本法可由中央授予其他的權力。

憲法與基本法的關係

 中國只有一部憲法,它是全國最高的法律,高於基本法,因此,不可以說憲法對特區不適用,但是為了保障兩制,憲法第31條成為制定基本法的基礎,特區內之事宜按基本法處理。

高度自治的涵意

 高度自治並非自治,也不是獨立。特區的行政、立法,司法權均由中央授予。但比起中國的其他地方行政區(除澳門)和外國的聯邦制體系,特區自己有權處理的範圍都要廣。

 香港特區可以:

 由永久居民組成行政和立法機關,永久居民的資格亦已規定。中央不派人管治特區,無兵役。實行資本主義,保護私有制。

 土地的管理與收入歸特區,不上繳稅,不付軍餉。

 保持自己普通法體制。

 英文亦是正式語文。

 自有區徽。

 一切特區內體系、生活方式以基本法為依歸。

 按第七章處理有關保持特區作為國際都會的外交事務,包括參加國際協議,發特區護照,簽訂航空協識,註冊輪舶。

 駐軍亦要遵守香港法律。

 除附件三之法律,其他全國性法律不適用於特區。

 自行立法,包括保衛國土。

 獨立的司法和終審權,外國法官。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地區之數額要特區同意。

 香港的中國公民可持外國旅遊證件(除非他到入境事務處宣稱有外國國籍)。

 特區內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特區者繼續有效。

 行政長官由特區選舉產生,中央任命。高級官員、公務員均不來自中央,立法會可彈劾行政長官。

 行政、立法、司法人員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自行發鈔,財政獨立,不管制外匯。

 有獨立關稅區地位。

 自行制定科、教、文、體、勞、宗教和社會服務政策。自有地位參加國際協議。

 行政長官和立法會三分之二成員可參與提案修改基本法(人大代表亦要三分之二同意)。特區成立前既已有的法律義務和權利繼續。

 以上的許多權力,外國聯邦制的國家均不會給予各邦(state)或各州或其原居民。

基本法的解釋權

 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權。內地是屬大陸法系,立法機關對法律有解釋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年只在三月開大會,因此,立法解釋權實際上是由常委會行使。常委會解釋法律,不能偏離全國人大大會立法之原意,但可補充法律之不足或更詳細地闡明其意義,常委會的解釋也是法律,各行政司法機關均需遵守。

 特區法院的司法解釋權。特區沿用普通法系,立法機關立法後不解釋法律,由法院在審案時行使司法解釋權,以終審庭的判決為最高遵循的案例(precedents),法官可引用其他普通法國家法院的案例作參考。香港法院對基本法有經全國人大代表大會授予的解釋權,如案件牽涉中央與地方關係或中央管理的事務的條文,在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終審法院應向常委會尋求釋法,然後根據該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不只限於中央地方關係的條文,但顯然地常委會不願意隨便使用這權力,因為居留權案件和政改而作的解釋,均是因為特區無法自己解決問題而提出釋法。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是特區法治運作的一部分,因此,「釋法」並非違反特區的法治精神或體制。(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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