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2-16] 公務員減薪爭議如何善後
■張炳良 城市大學公共及社會行政系教授
繼去年12月上訴庭以二比一多數裁定特區政府2002年的立法減薪違憲無效,本月初高等法院原訴庭法官亦因應裁定2003年政府與員方團體達成的所謂「0-3-3」三年減薪措施無效。目前,政府已就兩案上訴終審法院,料下半年才有結果;若上訴失敗,則對整個公務員薪酬政策帶來重大的衝擊。
減薪未違反基本法100條
挑戰公務員減薪者,往往向基本法100條及103條尋求依據。100條規定,特區成立前在政府各部門任職的原公務人員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103條規定,香港原有的公務人員招聘、僱用、管理等制度,予以保留。應用於公務員薪酬問題上,便得出任何調整,須按1997年前原有制度進行,其結果不得使薪酬待遇低於1997年水平的結論,而一般法律意見(包括政府內部)均以現金水平為準。
循此理解,2002年立法減薪乃按當年薪酬趨勢調查結果作出,合乎原有機制,亦未減至1997年水平,似未違反基本法相關條文,而這亦是此案原訴庭法官所持觀點。至於2003年「033」方案雖未經薪酬調查機制,但仍經管職雙方協商產生,亦只減薪至1997年現金水平,且原訴庭法官並未視之為違反原有機制。
維持「公平對比」可減薪
違憲的關鍵,按去年12月上訴庭的判詞,在於政府不得單方面(就算以立法會立法授權),在員工不同意下改變任何僱傭合約中屬最基本成份的權利——即是薪酬。
然則,公務員薪酬是否只能加不能減呢?港英時代的公務員薪酬政策,重點在於維持與私人機構員工(具體上指具規模及人事體制先進的企業)「公平對比」、「大致相若」,以確保政府能聘請及保留優秀人才。既是公平對比,則理論上當私人僱員薪酬下降時,公務員也需追隨。
可加可減合法性從未受到司法覆核
問題卻是,2000年6月以前政府與個別員工之間簽署的「服務條件備忘錄」,雖容許政府有權改變其聘任及服務條件,但未明言包括按薪酬調查而減薪、凍薪或加薪。過去的管職雙方協商,不是基於服務條件備忘錄,而是政府設立的調薪機制、諮詢程序和行政慣例,故是否存在可加可減的合法性,從未受到司法覆核。在1997年前,經濟持續好景,公務員薪酬追隨市場水平也水漲船高,而管職雙方爭拗只在於加薪幅度多少而已。
政府宜及早思考後著
上訴庭的裁決,不在於減薪本身違憲,而在於員工不同意下減薪才屬違憲。亦即是說,政府仍可以減薪至1997年水平,但對不接受減薪的個別公務員,不能強來。終審法院會否維持上訴庭裁決,應說機會參半,但政府宜及早思考後著,以備一但上訴最終失敗如何應對。
善後可有三途
大抵而言,可有三途:
(一)實行寬大處理,即對所有2000年前舊備忘錄制式下原有公務員只能凍薪加薪,不予減薪,但這會帶來顯著的財政負擔,也需得到社會在政治上的認同。此外,2000年後入職或續約的公務員成為可減薪族,對舊制者會抱有怨氣,除非政府對所有現職者一視同仁。
(二)要求所有公務員簽署減薪同意書或新制式的服務條件備忘錄,但容許不同意減薪者保留原薪作「特殊薪點」,脫離新薪酬表;後者若要升級或轉往其他職系,則須簽署新的備忘錄,納回常軌。這樣安排,仍會帶來一定的額外財政負擔,亦需公眾諒解。
(三)對所有不接受減薪者,實行終止原有聘約,包括作補償下提早退休;又或以一定補償換取他們簽署新制式備忘錄,但這會帶來仿傚效應。如此傚法,仍會令政府作出提早支付長俸及補償金方面的額外開支,增加財政壓力。
不同方案,政治上及管理上,各有利弊。以簡潔言,方案(一)似較優勝,但相信社會爭議也最大,且會造成絕大部分公務員長期只能凍薪、不能減薪的情況;在失去薪酬調整誘因,又處於公務員隊伍瘦身、晉升機會日減之勢下,容易產生難於管理的問題。方案(三)的好處是盡早消除公務員薪酬體制上的雙軌制,以一次過方式確定可加可減的合約性依據(當然,具體調整,還需建基於薪酬調查機制),但相信會帶來不少員工的反彈,也可能導致新的司法訴訟。方案(二)訴諸大部分公務員的理性與社會承擔感,同意減薪,不行強制,似是折衷之舉,但仍不可預見拒絕減薪者的數目,若為數不少,還會造成人事管理上的困難。(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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