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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9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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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3-09] 過猶不及的禁止歧視

■宋小莊博士 法學專家

 為了對付種族歧視、履行適用於香港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政府已公布諮詢文件,原則上決定向立法會提交條例草案。

 196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上述國際公約,1969年1月4日生效。同年英國將該公約適用於香港。雖然該公約第六條要求對種族歧視採取司法救濟,第七條又要求打擊導致種族歧視之偏見,但港英政府從1969年到1997年的28年間,紿終不予立法實施。英國政府的解釋是,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香港沒有必要進行禁止種族歧視的立法。

當局需向公眾解答

 1997年7月1日以後,該公約也適用於香港特區。但特區政府卻一反常態,多次嘗試作立法實施,似乎在一夜之間,香港從一個沒有種族歧視的城市成為有種族歧視的城市了。《諮詢文件》第4段就說:「種族歧視和排斥(特別是針對南亞及東南亞裔人士)的情況確實時有發生……民政事務局轄下的種族關係組(2002年6月成立)也曾處理多宗由少數族裔人士提出涉及歧視待遇和做法的投訴。」對於港英時期不需要立法,香港回歸後就要立法,政府需要向公眾解答。

香港原有法律已有保障

 該公約第五條列出所保護的六類基本權利:(一)審判平等權。(二)人身安全權。(三)政治權利。(四)其他公民權利。(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六)進入或利用公眾場所和服務的權利。其中其他公民權利包括9項權利:(1)遷徙及居住權;(2)離返權;(3)國籍權;(4)擇偶婚配權;(5)私產權;(6)繼承權;(7)思想良心宗教自由;(8)表達自由;及(9)集會結社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則包括6項權利:(1)工作權、同工同酬;(2)組織加入工會;(3)住宅權;(4)醫療照顧和社會保障權;(5)教育訓練權;及(6)文化活動權。

 其實上述種種權利,絕大多數已在香港原有法律上得到相當程度的保障,這也是港英政府長期不進行立法的原因。加上現行有效的《性別歧視條例》、《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和《殘疾歧視條例》,香港特區的人權保護程度已比不少發達國家為高。

令人無所適從

 政府猶嫌不足,還要立法禁止種族歧視,但所要禁止的似乎與上述公約風牛馬不相及。《諮詢文件》第35段舉例說:「假如一位華裔業主基於種族理由,而拒絕單位租予印度或巴基斯坦家庭,便是直接歧視的例子。」第36段又舉間接歧視之例說:「華裔業主(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把其單位租予任何在該單位內烹調咖喱的人。這做法會把印度或巴基斯坦裔家庭摒諸門外。」對前者之例,業主可以甚麼話都不說就拒租,說了反倒「禍從口出」。對後者之例,業主卻要說出適當理由才可拒租。真是莫名其妙,令人無所適從。

天下無事 庸人自擾

 《諮詢文件》附件B還列出所謂已在香港發生的種族偏見和歧視的18個例子,涉及僱傭、找尋居所、交通及其他服務、侮辱、教育五方面。平心而論,大多不屬歧視,反倒不當干預了僱主、業主和校長的取捨權。由於《諮詢文件》未列入懲罰或賠償措施,筆者無法作進一步評論。但單憑上述事例就以為是種族歧視加以禁止,天下無事,庸人自擾,反將增加種族之間的爭拗和訴訟,對社會和諧十分不利。 (本欄目每周三刊出)(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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