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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22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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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3-22] 從特首任期爭議看與時俱進

■陳漢文

英文《中國日報香港版》今天發表署名文章,譯載如下:

 當前城中的熱門話題,無疑是新行政長官的任期問題。無論是兩年論者還是五年論者,都堅持自己的看法,爭持不下。在此情況下,要求查證基本法起草文件,探求立法原意的觀點便應運而生。然而有意見認為,在普通法制度下,除非法律條文規定得模糊,否則無需去尋找它背後的立法原意。這一說法看似有理,其實大可商榷。

尋求立法原意有必要

 不錯,法例應當盡可能寫得清楚,以便執法者和公眾可以從字面去理解和執行,但目前香港社會在討論新行政長官的任期時,對基本法第46條、第53條及附件一的理解產生明顯分歧,並且得出截然不同的結論,說明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確有不夠清晰的地方,尋找立法原意確有必要。

 遵循普通法傳統與分析立法原意並非水火不相容。眾所周知,英國是一個沒有完整憲法的國家,因此殖民統治下的香港也沒有類似的憲制性文件,沒有「違憲」的觀念,使得香港傳統的法律解釋比較簡單,只需循字面解釋即可。但在其它實行普通法的國家如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情況就有所不同。資深大律師馮華健曾經指出,由於憲法涉及整體社會的運作,必須反映民意,因此世界上所有成熟的司法管治區的法庭,在審理涉及憲法的案件時,都會審慎考慮有關條文的起草文件才作判決。據筆者所知,美國的最高法院在涉及憲法條文的判決中,就時常引用憲法起草者的言論。因此,按普通法原則解釋憲制性法律時,並非不能探求立法原意,恰恰相反,這正是大多數普通法國家的通常作法。

不能只從普通法理解基本法

 香港回歸以後,只是從普通法出發理解基本法已不足夠。實行「一國兩制」的香港,一方面,原有的普通法制度在回歸後得到保留,另一方面,源自大陸法系的基本法成為香港的根本大法,這就使得香港的法律制度呈現出與以往不同的特點。一個典型的例子是,按照香港奉行的普通法傳統,法律的解釋權當然歸法院,然而基本法的解釋權卻屬於一個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然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法院對基本法作出解釋,但卻作了若干限制,人大常委會保留了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如果純粹從普通法原則去理解基本法的上述規定,只會碰得頭破血流。

 進一步看,即使基本法條文本身沒有歧義,但如果完全不顧及立法原意,也難免不出錯,這方面確有前車之鑒。終審法院1999年1月29日對港人內地所生子女居港權作出判決時,雖然就是按照基本法的有關條文作出的裁決,但終審法院的解釋並不符合立法原意。

 根據特區政府的請求,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第22條第4款和第24條第2款第3項的立法原意作出了解釋。終審法院在隨後的判決中承認,人大常委會有「普遍」及「絕對」權力就基本法作出解釋,有關解釋是有效和有約束力的,特區法院有責任依循。顯然,終審法院確認人大常委會根據立法原意對基本法作出解釋的權力是無可置疑的。

 在「一國兩制」條件下,香港的法律制度展現出前所未有的特點,接受普通法訓練的人士對此感到陌生是可以理解的。正因為如此,律政司司長梁愛詩提醒港人,基本法是香港法律制度的重要一環,它是新的事物,涉及兩個完全獨立的法律體制,我們應該以開放的頭腦去詮釋基本法。相信她的這番話能對眼前的爭論產生一些啟發作用。(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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