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3-23] 普通法觀點無法解釋基本法
■廖子明 前特區上訴庭法官 中國法學會理事
基本法的解釋權在人大常委會。基本法採納了大量內地的法律觀念、構想和思維,所以香港法律界和法庭對基本法的理解和解釋,不能不關注內地的信息,不能脫離內地法律觀點去解釋基本法。關於行政長官出缺下新的特首之任期,以普通法觀點無法準確解釋,只能由人大常委會解釋。
社會經濟繁榮、穩定依賴法規在法庭上解釋前後貫徹,使到市民在生活上、商業上、前程上能計劃一個可預料的美好的未來。
香港回歸後,《基本法》影響廣泛而深遠。自稱重人權、民主、自由的某些法律界人士卻經常攻擊《基本法》條文。儘管《基本法》是一部史無前例的法律文件,介入不少概括性的術語,但畢竟它是一部最終只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法律文件。整體來說,它是專門為港人於1997回歸後造福的安排。
普通法不能超越基本法
1.香港法院對《基本法》中「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首先要緊記的是連這一個有限度的司法權也是經「人大常委會」授權的。香港法院司法權力並不是本身具有的,自治範圍內的權力也不是國家分給特區的剩餘權(即分權),而全部的權力源頭都是來自中央(即授權)。既然是「授權」而不是「分權」,那便是行使權力要隸屬中央人民政府。所以,大陸方面的法理概念、定義、理解肯定在《基本法》條文內排於特區之前;甚至可以說:香港普通法慣常的運作也不能不關注大陸信息、脫離大陸。《基本法》只容許「同基本法(沒有)抵觸」的「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繼續生效。而本年三月十五日,非常任特區終審庭法官「美臣」(Mason)作出的結論是:《基本法》第八條保留的普通法,衡平法不能超越《基本法》。《基本法》採納了大量內地法律構想、思維。
香港法庭有限制的解釋
2.其次,香港法庭也被中央授權解釋《基本法》「其他條款」。
3.在判案中,如需要對《基本法》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時,特區終審法院在終局判決前應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當然,甚麼是「管理事務」和「中央和特區的關係」是不可能由特區法庭自行決定的。
香港法律界心態應改變
特區內自稱重人權、民主、自由的某些法律界人士應有建設性地開始研究上述三個方面特區法庭的解釋權力、程序。從表面看來,因為無論如何都不能抵觸《基本法》,在上面三個解釋程序中,行使權力需要一致。可是當今,連繼任特首兩年任期,還有人士在內地清晰的信息下仍作出強烈反對聲音。不過於1、2與3,《基本法》的影響範圍、深度、廣度很可能個別不同,那麼特區法庭應怎樣多角化,從何方向應付呢?每次審訊時,是否應預先額外界定、確實在《基本法》下大陸的概念影響呢?是否還需要中國法律、憲法學者的協助呢?就算一切如常運作,在處理訴訟時,特區法院、法官、律師的心態是否要以《基本法》大原則為首呢?是否港人的理想和意念不需理會、或應排在《基本法》之後呢?特區法律界要負起責任,齊心合力一同把這類課題有建設性地徹底全盤細心衡量、研究。(本欄隔周周三刊出)(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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