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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30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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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3-30] 補選特首非新一屆特首

——廉希聖致函梁愛詩之一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廉希聖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的法律專家,參加了起草工作全過程。在他致梁愛詩的此封信中,明確指出補選的行政長官只是新任的行政長官,而非新一屆行政長官的開始。

梁愛詩司長:

 您好!對於您在電話中提出的問題,除了電話中我講的意見外,又按照你的要求查找了手頭留下的資料。我當時以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法律專家的身份,作為秘書處的成員,參加了基本法起草工作的全過程。在各專題小組中,參與了政治體制專題小組的工作。基本法起草過程中,有關行政長官缺位後,補選行政長官的任期問題,根據我的回憶,大體情況是:

補選特首是原特首繼任者

 一、這一問題無論是在政治體制專題小組會中,抑或是在起草委員會全體會議中,都未作為一個很重點的問題討論過,秘書處的會議也只是一般地議論。因為在對這一個問題認識中,雖然有人提出,但內地委員和香港委員的分歧並不大,也非實質性的。根據內地委員的法律理念,由有任期的選舉委員會補選的行政長官,理應是原行政長官的繼任者。因此,其任期應當是原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在這內地的政治、法律制度中是十分明確的,似乎沒有展開討論的必要。

 在我的記憶中,對這一問題的認識,在有的香港委員中也有共識。當然,在議論這一問題過程中,個別香港委員也有過其他的主張和看法,如建議行政長官應設副職,行政長官缺位時,由其代理;建議仿效普通法國家的做法,借鑒美國憲法第22條修正案的規定等。但由於這都是非主流意見,未能引起足夠的注意,所以都未被採納。

 二、該問題的立法原意已在基本法相關規定中有所體現。在這方面,值得我們注意的情況有:為了更明確地體現出相關問題的立法原意,在條文的文字表述上曾做過調整。

「新的行政長官」非「新一屆行政長官」

 例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第八次全體會議期間,1989年1月11日的主任委員會對基本法(徵求意見稿)第53條第2款規定的:「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產生新的一屆行政長官。」修改為:「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45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這一修改雖屬文字改動,但它表明:一方面條文內容更加嚴謹、完整;另一方面也體現出補選的行政長官只是新任的行政長官,而非新一屆行政長官的開始。

特首任期以屆為規限乃通例

 例二,在1989年2月21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公佈的基本法(草案)中,其附件一第一項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七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於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後解散。」其後,考慮到行政長官在其任期內有可能因故缺位,需要補選,這在基本法中已有明確規定。因此,為了使行政長官缺位後的補選工作能有機制上的保證,體現條文規定的關聯性,1990年2月16日起草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最後提交的草案將其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選舉委員會的每屆任期與行政長官的任期相同,這也佐證了行政長官的任期是按屆設計的。行政長官雖是個體的一個人,但行政長官是作為香港政權機構的重要組成部分而規定在基本法政治體制一章中的開頭部分,而政權機構各部分的任期以屆來規限,這是一般的通例,儘管在文字表述上略有不同,其本質含義是一樣的。

 再有,按基本法附件一第七項的規定,之所以將第三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規定為2007年,同樣也表明行政長官的任期是按五年一屆來設計的。如果將補選的行政長官算作新的一屆,重新起算五年的任期,那必將和基本法附件一現有的規定相抵觸。

 以上是我就相關問題的一些追憶,供參考。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廉希聖

                     2005年3月8日

 (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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