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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2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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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02] 律政司回應大律師公會論點

1.《基本法》第17條

 大律師公會:《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3(1)條訂明行政長官的任期為5年,但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行使其根據《基本法》第17條的權力,以該條文不符合《基本法》內指明條款為理由,發回該條文。

 律 政 司:即將選出的行政長官的任期長短由《基本法》規定;《基本法》凌駕任何與它抵觸的本港法例。《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3(1)條只是重申《基本法》第46條的內容,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理由以該條例不符合第46條為理由把它發回。

2.可能對第569章提出的訴訟

 大律師公會:有人可以《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的修訂不符合《基本法》第46條為由向法庭提出訴訟,若訴訟提交至終審法院,法院須根據《基本法》第158條在作出終局判決前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這樣的結果是「大家也不希望…發生的」

 律 政 司:對此不敢苟同。任何這類的訴訟和提請都是根據法治、尋求司法公義和憲法原則而進行的。

*選舉委員會

 大律師公會:不接納律政司司長以選舉委員會的「立法時的設計原意」作為論點。

 律 政 司:縱使選舉委員會任期與行政長官任期不會完全重�t,但立法時的原意不應因此偏廢。

*同一任內前後接續時期的特首

 大律師公會:行政長官的選舉不能與選舉產生的團體性組織成員的補選作出比較,因為後者即使有成員上任或離任,組織本身在其被委任的任期內仍然存在。

 律 政 司:《基本法》第46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5年」,經考慮《基本法》其它部分,尤其是有關選舉委員會的條文後,儘管董建華離任,第46條要求第2屆行政長官的任期仍是5年。因此,在7月選出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是原任行政長官的任期的餘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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