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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4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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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04] 基本法是憲制性法律

■謝 鷹 政治評論員

 《基本法》結構,指的是其規範的組成架局,即其全部章節和主要內容的綱要。

 《基本法》從準備制定到起草程序都具有獨特的開創性,其立法的指導思想及處理不同法律體系問題上均具有史無前例的創造性,因而使所制定的《基本法》擁有與我國其他基本法律所不同的結構特色:在名稱上不是憲法,但在結構上又像憲法。由於它是「一國兩制」方針的具體化、法律條文化,是僅次於憲法地位的在全國適用的基本法律,在香港特區則是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憲制性法律,因此不但結構上包括序言、總則、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政治體制、經濟、文化和教育等等章節,這些大都是憲法的結構內容,而且其法律規範的條文、用語也都有憲法的根本性、最高性、綱領性的特徵,有高度概括性、原則性的遣詞用句,極為凝煉、簡潔,整個結構、詞句類似《中英聯合聲明》及其附件一。

 在行政長官任期的規定上,就典型地體現其規範架局上的高度原則性、概括性。「宜粗不宜細」,意在「基本內容五十年不變」的長期性的立法精神。第四十六條規定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但第五十三條又規定「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第四十五條則指明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按附件一規定辦。附件一則明確地指二○○七年起是第三任行政長官,因而顯示中途離任的特首與補選產生的特首為同一任內的前後接續時期的特首,補選的行政長官任期應是其上任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

 有人咬定第四十六條「任期五年」,提出要「法治」就要修改《基本法》。撇開有關政治因素不論,這個論點提出者是沒有領會及沒有把握住《基本法》的結構特色,不能將相關章節、條文、正文及附件聯繫起來看。不理解法治,又如何談法治呢?

 由於《基本法》結構如上所述的特點,再加上香港法律界一些人士以普通法觀點理解,而不是以通過《基本法》的全國人大所持的大陸法系去分析,就存在一個正確理解補選行政長官任期的相關條文立法原意的問題。而權威的具法律效力的釋法,就只能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履行其立法解釋權了。

 從《基本法》結構的嚴密性看,從「一國兩制」憲制的「一國」原則看,為了謹守「宜粗不宜細」,維持《基本法》的長期有效性、穩定性,而又必須在某種事態發生時正確理解條文,所以《基本法》專門設立第八章「本法的解釋和修改」,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把人大釋法納入香港特區法治的必要元素。故把人大釋法與法治對立,是背離《基本法》的。(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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