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4-11] 民心思治與法治妥協
■梁家傑 立法會議員兼資深大律師
今天在中國大陸實行的,是人民民主專政之共產主義制度。人民民主參政,是透過全國及各省的人民代表大會(下稱「人大」)來實踐。全國和省的人大,擁有委任各級政府官員和法官的權力。在人大制度中,人大集所有權力於一身。只要是人大立的法律,人大都擁有立法解釋權。這種權力運用起來,可以產生「朕即是法」的效果。足以用來落實長官意志和滿足政府統治的需要。
在香港,我們實行法律統治,把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權分立,彼此牽制、互相制衡。沒有像人大般集權於一身。
香港人透過代議士於立法機關中,根據政治角力的既定遊戲規則擺平各方利益,最終達致政治上的共識,並用白紙黑字把它寫下來,成為法律。草案獲通過的同時,立法機關也完成任務。立法時的用詞衍字要非常小心,倘若詞不達意,立法機關只能慨嘆咎由自取,與人無尤。
行政機關在立法過程中可以充分參與,盡量把政府一方的論據和論點陳述;甚至運用政府龐大的資源和宣傳機器,影響作為立法基礎之政治共識的形態。
不過,在立法完成之後,無論民或官,都必須依照法律條文辦事,不能因時勢需要而把法律條文扭曲,以達權宜之效。清晰的法律條文,不容曲解,不因時制宜,不因人而異,這是法律的統治。與因應時勢和長官意志為依歸的人治制度南轅北轍,大相逕庭。
時移勢易,立法時的政治共識可能因為客觀環境改變而不合時宜。到時應該做的,不是長官以條文不同立法原意為理由,重新解釋算數,而是把整個立法程序重新啟動:經過代議程序,把社會上各種不同的利益,根據民主參與的規則,再作討論,另找共識,改寫條文。經修改的法律條文,就成為日後社會的新標準、行事的新準則。
每遇到法律條文出現不清晰的地方,或在應用於一些實際情況時不知如何是好的時候,就交司法機關獨立審理,行政和立法機關都不能過問。法院擁有對法律條文的最終解釋權。
這個權力不能交立法者。因為立法議員眾多,在達致政治共識過程中,必有相互退讓、討價還價的情況。每一個議員的記憶均可能有差異,靠他們來評定條文的解釋極不可靠,亦幾乎是沒有可能的。
這個權力亦不容交給政府行使。只因若這樣做,法律便成為體現長官意志的政治工具,再不是以法律來統治了。
當然,因為種種原因,司法機關依法斷案後,就著個別法律條文的解釋,未必合乎行政或立法機關的意圖。遇這情況,政府官員或立法議員可提出新的立法或修改原法例。在法院終審後,以新立的法例推翻法院的判決之例子,在奉行法治的國家屢有出現,不足為怪。
有關「新的特首」之「二五之爭」,根本是由於中央要為曾蔭權度身訂造任期所致。就算是董建華辭職以後,政府官員和親建制的政壇中人,都仍然說新的特首任期是五年。直至曾蔭權被欽點這事實越發明顯,加上不同政治利益表達他們不悅之情以後,特區官員和一眾和唱者,才在北京拍板以後,改變論調。這不是政治權宜、因人而異,又是甚麼呢?
香港民心思治,人人希望在董建華下台後,盡速建立新政府;既然中央已拍板是兩年,無論是因要曾蔭權試工也好,是不能擺平不同的政治利益也好,都不要繼續爭拗。對於這考慮,筆者表示理解。不過,筆者同時亦要警惕香港人,香港賴以成功的法治精神和法律制度建立不易,若因為要達到一時目的,不惜破壞它,冷水中的青蛙終被煮熟,那可能得不償失。 (本欄每周一刊出)(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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