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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28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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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28] 香港特區不實行三權分立的例子

 ■宋小莊博士 法學專家

 《基本法》的政治體制體現行政主導,不體現三權分立。這是根據鄧小平的立法指導思想制定的。早在起草過程中,鄧小平已說過:「現在的香港的政治制度就不是實行英國的制度、美國的制度,今後也不能照搬西方的一套。」「現在如果照搬,比如搞三權分立,……恐怕不適宜。」但香港不少法律界人士還以為有行政、立法、司法三種政權機關就是三權分立,不相信鄧小平的話,故略作說明。

英國也不實行美式「三權分立」

 對三權分立可以作不同的定義,其特點是:(一)三大政權機關相互獨立存在。(二)三大政權機關相互制衡。美國是典型的三權分立國家,其行政、立法、司法機關要員互兼不任。例如美國總統不兼任參眾兩院議員,參眾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政府要員,法官不兼任行政、立法事務等等。美國三大政權機構,權力大致對等,地位也大致相等,三者只能制衡,不能配合,不存在誰來主導問題。

 從這個意義上說,英國也不是三權分立的國家。任何英國人寫的憲法學課本都認為英國實行議會主權,與美式三權分立不同。英國自1688年光榮革命以來,國家主權由君主轉至議會。英國雖有行政、立法、司法機構的設置,但不是相互獨立存在。例如:英國首相、財相必須是下議院議員,其他內閣要員必須是下議院或上議院議員;英國的司法部長既是政府官員,又是議會議員,而且還是上議院法庭的法官,一人兼任行政、立法、司法三種不同職務;英國沒有獨立的選舉首相制度,而由下議院多數席位決定何黨執政。由於實行議會主權,英國三大機構也不絕對制衡,法官不能審查議會制定的法律而宣告無效,而只能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程序的正當性進行審查;首相解散下議院的權力,與其說是制衡,不如說是選擇時機再度執政的政治考量。

 由於實行「一國兩制」,香港特區不實行內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內地的人大制度既有別於美國的三權分立,也有別於英國的議會至上。人大既是權力機關,又是立法機關,其權力最大,故非三權分立;但人大委員不兼任政府、法院職務,又與議會至上有別。

香港政制有別於美英和中國內地

 香港特區既不實行三權分立,又不實行議會至上,也不實行內地人大制度,例如:

 (一)香港特區除有行政、立法、司法三大機構外,還設立行政會議,與英美制度有別。

 (二)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由不同的選舉制度產生,與英國議會制度有別。但行政長官可以解散議會,而美國總統卻不可以,又與美制有別。

 (三)立法會雖可彈劾行政長官,但對主要官員卻無權提出不信任案,與英國下議院可提出對首相、對閣員乃至全體內閣不信任案有異。

 (四)香港特區行政立法雖有制衡關係,也有通過行政會議建立相互配合關係,但行政會議卻非行政機關,故皆與英美不同。

 (五)《基本法》是剛性的憲法性法律,法官又被授權解釋,但其解釋並不是最終的,與美式違憲審查相區別。

 (六)行政長官除受立法會制衡外,還受到中央政府監督。立法會除受到行政長官制衡外,還受到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法院雖享終審權,實行司法獨立,但受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解釋權的制約。(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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