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8-12] 死刑覆核權簡史
1980年 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對殺人、強姦、搶劫、爆炸、放火等犯有嚴重罪行,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授權高級法院核准
1981年 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死刑核准權問題的決定》規定:在1981年至1983年內對犯有殺人、強姦、搶劫、爆炸、放火、投毒和破壞交通、電力等設備的罪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處死刑的,或者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被告人不上訴,經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被告人不上訴的,可不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 全國人大常委會將上述死刑核准權的「分權方案」正式寫進新修訂的《人民法院組織法》
1983年 最高法院於發出《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1年起 最高法院又先後將販毒案件的死刑核准權下放到廣東、廣西、四川等5省區高院
1997年 最高法院再次以「通知」的形式下放死刑核准權
2005年3月10日 高法院長蕭揚宣佈最高法院將收回死刑覆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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