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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12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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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12] 沒有偵查手段,香港如何自處?

■郭文緯 香港發展論壇理事 前副廉政專員

 就行政長官日前簽發《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所引起的爭論,作者希望以執法三十六年過來人的經驗,而目前又不涉任何利益的獨立身份,為市民解釋一下整件事件的重點,也提出一些問題,包括:指出有法律界人士混淆視聽,區域法院審理廣興案時法官用狹窄角度去解釋基本法,政府應立即上訴這法官的判決,涂謹申在九七年草擬的條例素質低劣,以及將來必須立法應以今次行政命令的內容為藍本。作者希望一些反對該行政命令的人士回應。

有法律界人士混淆視聽

 首先,有法律界人士認為頒布了該行政命令,政府的執法部門就可以隨意竊聽市民的電話或其它通訊。這完全是混淆視聽。截聽私人的通訊,已經有非常嚴謹的法律條文規管。根據電訊條例第三十三條,竊聽電話是必須有行政長官批准,有非常嚴格程序。今次頒布行政命令所針對的行為,主要是在公共地方的偷拍偷錄行為,和竊聽電話完全無關。把基本法二十三條和竊聽電話般的行為和今次的命令混為一談,加上「毛骨悚然」、「痛心」等譁眾取寵的言詞,究竟是有心挑撥引起公憤,還是另有居心?

中級法官用狹窄角度解釋基本法

 第二,要明白今次頒布《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的目的,就必須回到今年四月區域法院審理廣興國際案件時,裁定廉署沿用多年,根據普通法賦予的權力,在公共地方偷錄偷拍的取證方式,有違基本法第三十條。該條條文指明「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案件的需要,由有關機構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當時我對這中級法官用狹窄角度去解釋基本法,特別是他對條文內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的定義認為值得商榷。廉署攝錄的對象是在公眾地方的行為,一般人對「通訊」的理解,是私下的電話、電報、電郵和通信等活動。而不是在酒樓茶室等公眾地方的會面商談。原審法官把這些公開會面的行為也列入通訊之內,基本法第三十條才會被應用在審案之中。如果這法官的裁決是對的話,則不但執法部門受到影響,其它的機構如私家偵探,報章的「狗仔隊」的偷拍立即成為非法行為。因為三十條規管任何部門和個人。如果法律界人士認同這法官的裁決,他們不應只要求政府執法部門必須立即停止在公共地方偷錄偷拍的行為,他們亦應該要求禁止私家偵探和傳媒的類似相同行為,以保障明星們及市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政府應立即上訴有關法官的判決

 第三,我個人認為政府應立即上訴這法官的判決。但在上訴期間或在立法之前,究竟有何可行建議?我認為由行政長官簽發《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加強內部監管,是善意而不是陰謀。我們必須以負責任的態度來處理一些嚴重的罪行,如貪污、販毒,綁架,甚至恐怖活動。今年十二月在港舉行的世貿部長級會議,香港面對沉重的保安壓力,沒有了這重要的偵查和保安手段,香港應如何自處?放言高論的法律界人士有否設身處地去想過?除非他們的目的是令執法部門難以取證,因而令他們可以更容易為他們的當事人脫罪!

 第四,有法律界人士建議把涂謹申在九七年草擬的條例拿來作為緊急立法之用。首先該條例是針對電話竊聽,並非針對今次偷拍偷錄的行為,而且草案寫得非常草率,連當日「民主派」的親密盟友港督彭定康也不肯簽署生效,其法案的素質可以想像;現時以急就章的形式拿來作緊急立法之用,又是否法律界人士的負責任行為?

將來立法應以今次行政命令為藍本

 就算將來必須立法,我認為也應以今次行政命令的內容為藍本。一些法律人士建議每次拍錄都要到法庭申請手令,這是完全不切實際,至於有法律人士甚至認為受影響人士應有抗辯的機會,就更加不知偵查為何物,對此我不禁要問一句,這是維護社會公義,還是維護某一行業的利益!

 (文章只代表作者個人意見)歡迎登入香港發展論壇「擂台論政」發表意見,網址:http://www.hkdforum.org.hk。(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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