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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17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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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9-17] 秘密監察程序立法應諮詢公眾

■盧懿行律師 民建聯保安事務副發言人

 「秘密監察」的核心問題是對「私隱權」的限制。而秘密監察程序的立法就是要平衡「防止罪行」和「私隱權」兩項相互矛盾的公眾利益。在公眾利益層面上需要平衡的,可能還涉及「私隱權」與「新聞自由」的矛盾。因此,秘密監察程序的立法必須得到公眾的充分討論。

 鑑於法庭在廣興案及涉賄陳裘大案對執法人員的「秘密監察」行為有所質疑,行政長官於2005年8月5日頒布《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及承諾盡快就秘密監察程序進行立法。

條例中不少內容需公眾討論

 涂謹申先生認為在秘密監察程序的立法未完成以前,行政長官應盡快指定日期實施《截取通訊條例》以保護「私隱權」免受侵犯。但是,該條例並沒有在當時的立法局作出討論便匆匆通過。故此,我們有必要細看該條例的內容是否適合在中期實施。然而,我們發現該條例中有不少需要公眾充分討論的地方,其中包括:

 首先,該條例第3條規定:「任何人」故意在郵遞通訊、透過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過程中截取該通訊,即屬犯罪。因此,該條例並非只限制執法人員侵犯「私隱權」,而是限制「任何人」。

 在這規定下,不單只記者截取警察的通訊受到限制;即使家長截取子女的通訊,妻子截取丈夫的通訊也須負上刑事責任。雖然有關行為未必符合現代社會的道德標準,但是,我們是否有需要將該等行為刑事化?

 其次,由於有關人員只可根據該條例第5(1)條規定向高等法院申請法令進行截取通訊,或根據第5(3)條凡在出現對死亡或人身傷害有嚴重威脅及不可能向高等法院申請授權截取通訊的情況,在獲得部門首長的書面批准下截取通訊。公眾應考慮是否接受有關安排可能削弱執法人員的偵測罪行的效率。

 另外,該條例第5(2)(c)條規定:申請授權可單方面以書面向在內庭的高等法院法官提出,並須附上誓章,述及相信已犯有、正犯有或將犯有關罪行的人的「姓名及地址」;第6(1)(c)條亦規定:發出授權截取通訊的法令須列明將被截取通訊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因此,執法人員可能不可以針對不明身份的嫌疑人申請法令以進行截取通訊。

條例妨礙長時間偵測行動

 第三,該條例第6(6)條規定:法官可批准「一次」不超過90日的續期,在這以後,繼續截取即被視為非法。由於該條例只限於一次不超過90日的續期,因此,該條例可能妨礙需要長時間截取通訊的偵測行動。

 第四,該條例第9(2)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如法庭獲指示控方依據被截取的材料作為指控被告的證據,是在違反該條例下獲得的,法院須「取消」該材料作為證據。此項規定是剝奪普通法賦與法庭基於公平審判作出是否接納為證據的權力。

 第五,該條例第10(3)及(4)條規定只要被告人非法截取通訊或披露被截取的材料,或被告人被定罪,受屈人可在「無須證明蒙受損失」的情況下便可申請補償。公眾應充分討論有否需要設置有關補償;如需要的話,需否設置上限?

 第六,該條例第10(9)條規定:根據第(4)款申請補償批准的,「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但須在定罪後的切實可行期限內盡快提出。但是,有關「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不符合一般索償的時限準則。

 從上述的問題看來,在沒有充分的討論以前,不宜倉促實施該條例。

亦應考慮秘密監察的規管範圍

 在秘密監察程序的立法方面,除了上述提及的問題外,我們亦應考慮秘密監察的規管範圍。即是說,除了「勾線」以外,公眾應考慮是否應規管秘密錄音錄影、追蹤裝置及間諜程式的使用等。

 相關地,公眾應考慮針對截取何種通訊需要立法規管。在廣興案中,法官並沒有詳細討論針對在「公眾地方」進行通訊的秘密監察需要規管的理據;但是,我們亦知道在岑浩賢案中,「公眾地方」的監察錄影是破案的重要線索。

 另一個值得公眾考慮的是有關從秘密監察獲得的資料的保存、銷毀及應用的程序。在毛玉萍案的案情中透露,廉署現行做法是:在「勾線」獲得的資料只作情報用途而不會作呈堂證據;同時,為保護第三者的私隱,有關資料會被銷毀。

 因此,公眾應考慮從秘密錄音錄影得到的資料是否亦應只作情報用途;如可以作證據用途的話,有關資料應如何保存?

 同時,我們亦應參考英國在制訂《2000年規管調查權力法令》的實施以來的經驗,參考《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有關條文,以便制訂一套合適的法例以平衡「防止罪行」和「私隱權」兩項相互矛盾的公眾利益。(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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