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1-22] 公屋租金案 終院4:1判房會勝
【本報訊】就公屋居民何賽雲挑戰房委會沒有依法減租一案,終審法院5位法官昨日以4比1的票數裁定房委會勝訴。終院在書面判詞中指《房屋條例》第16條(1A)中「更改租金的釐定」是指任何加租的決定,不是指減租,條例中所訂的居民入息「中位數」比例只是用作房委會在更改租金時的參考數據,亦非公屋居民「負擔能力」的法定定義,故房委會無責任進行租金檢討,以及把租金定於「中位數」以下。
終院首席法官李國能的判詞指出,本港在1997年底前,經濟急速增長,通脹攀升。立法會考慮到公屋租金的加租次數過於頻密及加幅過大的弊端,於是制訂《房屋條例》第16條(1A)限制加租次數。條文中加上不可超過住戶入息「中位數」10%,是要限制房委會在作出任何更改租金的釐訂時,必須依循這個中位比例行事。
李國能認為,本港其後出現通縮,是立法會始料不及的。雖然2000年第2季開始中位比例開始超逾10%,但與此同時,領取綜援的公屋租戶亦大量增加。由於大部分綜援戶的租金由政府墊支,對他們來說,負擔能力並不成問題。對於上訴人指房委會凍租等同更改租金,李國能認為,不改變不能被視為「更改租金的釐定」。而房委會於1997年之前一貫加租,故居民並期望3年檢討及調整一次租金並不是合理期望。
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則認為,限制房委會加租的權力,對社會有重大意義,及符合公屋租戶的利益,但限制減租權力,則與租戶利益背道而馳,故絕不可能是立法原意。公屋租戶並不會因減租次數頻密而須要保障。
持反對意見的常任法官包致金則認為,提供可負擔水平的住屋為房委會的核心及首要責任。涉案條文只限制加租的次數,並無限制減租的次數,故房委會應可在切實可行的範圍下,盡量多次減租,以提供市民可以負擔的房屋。此外,維持公屋租金不高於租金入息比例「中位數」的10%,便是公屋居民「負擔能力」的法定定義,房委會無論在通脹或通縮下,亦須維持有關租金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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