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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11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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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11] 百家廊:污染案,誰來承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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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 檀

 松花江污染震驚世界。為亡羊補牢、警戒後世,顯然應對此次責任進行認定,釐清責任人,以及責任大小,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嚴肅處理。目前,從法律與行政上的責任認定都已開展,為防止偏離法律,在責任認定中,兩個核心問題應引起有關部門重視。

 第一,公開信息,政府部門主動與民眾溝通。

 從十一月十三日中石油集團所屬吉林石化雙苯廠發生爆炸,到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國務院新聞發佈會,由環保總局副局長張力軍認定此次污染事件「屬重大環境污染事件」,中間拖了十二天,歷時之長,信息之封閉,與污染的嚴重程度恰成對照。

 據目前已經公開的信息,爆炸發生後,吉林省政府啟動了應急預案,但事故通知黑龍江省政府是在五天之後。與事故直接相關的其他政府部門,如國家水利部、建設部,在二十二日以後方始參與此事;知會鄰國政府俄羅斯也是在二十二日。據稱,國家環保總局在此前主要是進行「評估和建議」,並致力於黑龍江、吉林兩省之間的協調。

大事豈能化小

 環保總局放棄了自己應承擔的評估、監督、處罰之責,一變而為地方政府之間的調停人。從效果來看,如果不是哈爾濱停水,也只是為達到了「大事化小」的效果。吉林僅僅「通知了沿江的地方政府、企事業單位,包括居民,停止向松花江取生活用水,對於工業用水也要做污染防治的一些措施」,但這一行政公文限於政府與單位之間,並未周知民眾,松花江自吉林市以下,受到污染直接威脅的相關水域綿延千餘公里,僅飲用及生產用水可能受到影響的民眾就多達數百萬人。這些人的權益應該如何保護,在事發之初完全不在事發當地政府的考慮範圍之內。

 在如此長的時間內,國家環保總局、事發當地的吉林環保局遲遲沒有向社會公開污染的權威評估報告,而是由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一位負責人在爆炸當天深夜舉行新聞發佈會,向公眾宣佈沒有造成大氣有毒污染。監管、責任與舉證主體如此倒置,原因何在,值得深思。

漠視民眾權利

 在哈爾濱停水之初,吉林省環保局仍拒絕承認爆炸事件對松花江水體造成污染,水源污染的結論最初由哈爾濱環境監測部門作出。各地的環境監測部門行政隸屬於地方政府,對於經濟發展所帶來的環境污染等負外部效應只能「軟約束」,或者根本無力約束。如此重大的公共事件,試圖以地方化的行政舉措消泯於無形,顯然是對法律與法規的不尊重,對民眾權利的漠視。

 十二月二日,國家環保總局局長解振華引咎辭職,符合二○○四年四月實施的《黨政領導幹部辭職暫行規定》中「官員因涉及『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之條款。

 在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雙苯廠發生爆炸並導致松花江重大污染近一個月後,中石油也終於在本月四日作出處理意見,吉林石化黨委書記、總經理于力被免職,並接受調查。與此結論幾乎同時公佈的,是中石油老總來之不易的表示,對污染事件「十分痛心,深感內疚」。

 環保部門與中石油在此次事件中的失職行為的責任承擔僅止於此是不夠的,有關部門除了應該按相關法律法規對政府相關人士展開調查進行處理以外,還應將結果公之於眾,以慰民心,而不是以內部的處理代替法律的尊嚴,繼續喪失民意的支持。

 第二,中石油的民事賠償責任應於法有據

 由於目前已經認定哈爾濱市停水係由松花江污染造成,因此,責任方的刑事與民事責任均有法可依。按照一九九六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與之配套的於二○○○年三月二十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作為獨立法人,吉林石化的責任應分成三部分。

污染危害責無旁貸

 首先是行政責任。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一百萬元。

 其次是刑事責任。由於水污染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可以對污染企業的當事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嚴重的判至三到七年;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對於玩忽職守的公職人員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後是民事賠償責任。《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民法規定污染的受損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既可以由受污染區域的全體民眾實行集體訴訟,也可以由政府作為污染受害的訴訟主體提起訴訟。

 我國曾有此判例。一九九九年,黑龍江省雞西市梨樹區訴被告雞西市化工局、瀋陽冶煉廠造成了工業固體廢渣環境污染,受害方要求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此案的覆函指出:「經研究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梨樹區人民政府有權作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此判例,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同樣可以通過法律渠道主張權利,由造成污染的企業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這樣可以解決此次污染事件中民事賠償訴訟主體眾多、訴訟成本高的問題。類似的安全還有,二○○四年,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因沱江污染事故,支付罰款及賠償金額一千二百八十萬元。雖然與污染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二點一九億元相比,這一賠償只有象徵意義,但起碼說明,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力有限,並不是不承擔賠償的理由。

 以任何理由為污染企業特別是隱瞞污染情況的企業開脫,主張參照自然災害的情況由政府提供補助,或是在法律介定未清的前提下,由中石油進行「友情補恤」,都是對法律的歪曲,將造成慫恿後來者重犯的不良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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