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莊博士 法學專家
基本法中雖未明示「均衡參與」四字,但從基本法及其附件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可以看到均衡參與的原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還確認了「社會各階層、各界別、各方面的均衡參與」作為香港政制發展的一個原則。
香港政治體制的發展應當遵循甚麼原則,是見仁見智的問題。1990年3月28日姬鵬飛向全國人大提交《關於香港基本法(草案)及其有關文件的說明》提到,「香港特區的政治體制,要符合一國兩制的原則,要從香港的法律地位和實際情況出發,以保障香港的穩定和繁榮為目的。為此,必須兼顧香港社會各階層的利益,有利於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既保持原政治體制中行之有效的部分,又要循序漸進地逐步發展適合香港情況的民主制度。」
制定法律的精神可體現在條文中
文中「兼顧香港社會各階層的利益」通常被認為是「均衡參與」原則的另一個表述。但社會上有一種意見認為,作為政制的原則,應當在基本法中明示,例如「循序漸進」和「符合實際情況」的原則,在第45和68條中作了明文規定,但「均衡參與」四字,未見於基本法,故不是政制發展的原則。
這種理解不能說是完全錯誤,但卻是片面的。制定法律的原則,未必在白紙黑字中寫明,其精神只要在條文中體現出來即可。在有爭議時,具有該法解釋權的機構加以說明也是可以的,並非所有的原則皆要全部寫入條文之中。
體現「均衡參與」的基本法條文
基本法正文中的確未明文規定以「均衡參與」為原則,但從基本法及其附件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完全可以看到這一原則。例如:
一、基本法第45條提到「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說明其產生要符合均衡參與的原則。
二、基本法附件一提到「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它由四個界別組成,要「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舉法加以規定」,也體現了均衡參與的原則。
人大常委會確認「均衡參與」
三、2004年4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還指出,「有關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任何改變,都應遵循與香港社會、經濟、政治的發展相協調,有利於社會各階層、各界別、各方面的均衡參與,有利於行政主導體制的有效運行,有利於保持香港的長期繁榮穩定的原則。」由此可見,「均衡參與」也已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確認作為政制發展的一個原則。
功能選舉亦體現「均衡參與」
有人可能提出質疑,分區選舉也體現了均衡參與,故可用分區選舉取代功能選舉。其實,沒有人會否認分區選舉的「均衡參與」性,但也不能忘記香港的特殊情況。早在1984年7月,港英當局在《代議政制綠皮書——代議政制在香港的發展》中提出香港有兩大類情況使市民共同關注一些問題,第一類是由居住地區相近引起的,第二類是由工作性質相似產生的。因此,在香港特區討論均衡參與,也應當考慮到這兩方面的均衡參與。基本法序言指出,其制定「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故對基本法「均衡參與」原則的理解,也應當考慮上述兩種情況。
廣義的理解
此外,在香港回歸後,對「均衡參與」還應當作更廣義的理解,這就是非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的均衡參與。在港英管治下,上述中國公民無從均衡參與;在香港回歸後,這種情況如長此下去,不利於香港社會的穩定,也不利於香港回歸後中國公民身份的轉變。為了體現上述中國公民的均衡參與,他們在香港特區應當具有選舉權以及區議會的被選舉權。上述數十萬人的利益沒有理由得不到「兼顧」。 (本欄每周三刊出) (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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