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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20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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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政長官的簡稱正名


http://paper.wenweipo.com   [2006-09-20]

■宋小莊博士 法學專家

 在日常生活中,人們經常把複雜的專有名詞簡化為簡單的名稱。如人大、政協、特區、基本法,都是簡稱,約定俗成,並無歧義,用起來還能使語言簡潔明快、使語句結構勻稱。但有的名詞簡化後就可能不準確。例如,對「行政長官」一詞,喬曉陽簡稱之「長官」,尚無大礙,但未能普及。而港人和媒體大多簡稱為「特首」,雖很普及,但卻不足以反映行政長官的雙重身份。

 嚴格說來,「特首」只是特區首長的簡稱,而特區首長只是行政長官的其中一種身份。《基本法》第43條第1款指出,「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區」,即指此,所謂代表香港特區,是指對內、對外代表香港特區,舉凡國際上以香港特區名義交往、在香港特區進行管治,可以特區首長名之。

 然而,行政長官還有另一種身份,就是特區政府首長。《基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行政長官行使領導香港特區政府的職權;第60條又規定,「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是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即指此。所謂特區政府首長,就是特區政府的最高負責人,是全體公務員之首。既然行政長官是公務員之首,他本人就是公務員,只不過他並非拿長俸的公務員,而是有任期的公務員而已。

 行政長官具有特區首長和特區政府首長(公務員之首)的雙重身份是基本法的設計,以彰顯行政長官特殊的法律地位和廣泛職權。但其身份,在香港回歸以來長期被混淆。在董氏第一任任內,港府一直仿效末代港督以布政司為公務員之首的做法,打造當時的政務司司長陳方氏為公務員之首的形象,即特區首長是董氏,特區政府首長是陳方氏,由於這種安排與基本法不相容,董陳不配,時有所聞。直到陳方氏辭職,這種做法始有轉機。

 也許有人認為,行政長官的雙重身份沒有本質分別,這是不正確的。例如,美國總統就有國家元首和聯邦政府首腦的雙重身份,但英女皇則只有國家元首的身份,政府首腦則由首相擔任。女皇只是虛君,實權在首相手裡,與美式安排就有根本區別。當年港府的做法,以行政長官為「虛君」,以政務司司長掌實權,使基本法的行政主導體制難以運作。在曾氏繼任後,這種狀況,才得以扭轉。

 在法理上,行政長官的某些職權只能以特區首長的身份行使,例如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就以特區首長的名義行使,好比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全國性法律要由國家主席簽署公布一樣,國務院總理無此職權。又如赦免或減刑,也是如此,如以政府首長名義進行,豈不行政干預司法。

 但另一方面,行政長官的某些職權卻只能以特區政府首長的身份行使,不能以特首的身份行使。例如:領導特區政府、決定政府政策、發布行政命令、制定附屬法規、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附屬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就是如此。政府向立法會負責,最終也要由政府首長負責。

 當然,有些職權卻需要雙重身份才能行使,例如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解散立法會,就是如此。有鑒於此,故為行政長官的簡稱正名。(本欄每周三刊出) (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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