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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靜晶
阮玲玉、林黛、白小曼……選擇以自殺結束生命的演藝人,未知誰是千古第一人;只知道,仍有後來者。
娛樂圈又傳出自殺新聞,這回是一位唱片騎師,幸好她及時獲救……
「人既不能選擇怎樣生,至少亦可以選擇如何死」——消極卻又故作潚灑的話,似乎忘記了身體髮膚,受諸誰人?
更忘記了,一九六七年的《侵害人身罪條例》,雖令「自殺不再是刑事罪行」,然而「企圖自殺」,至今仍舊是違法行為。
歷史上,自殺與法律的關係,峰迴路轉。古羅馬時代,「自盡」可減免某一程度的罪責;認罪並在庭上「了斷」的罪犯,可被免去充公家產之懲罰。
到了耶教盛行的世代,情況大變。普遍觀念認為,生死大權,只有神可操縱;自殺被視為對神不敬且拒絕救恩之舉。法律受到宗教影響,遂將自殺定為刑事罪行。諷刺地,對於自殺不遂的人,其懲罰有時竟是死刑!社會學家涂爾幹(Emile Durkheim)曾進一步解釋,自殺導致人力的損失,因此中世紀的社會領導階層,視之為罪大惡極。
殖民時代,香港法律源自英國,照例將自殺定為刑事罪行。在英國,自殺未遂者,會被追究罪行,刑責多是判監;成功了斷生命的,也絕非一了百了,其家產會被充公,禍及家人!直至一九六一年,英國定下《自殺法》(Suicide Act 1961),情況方有所改變。從此,自殺無罪,但協助、教唆、促使他人自殺等行為,則仍是刑事罪行,最高可監禁十四年!
香港承襲了上述改變,免除自殺死者的刑責,但自殺不遂的「生還者」,則仍作犯罪論。其中所包括的,是超過一人串同的「自殺協定」 (suicide pact);與人「同歸於盡」而又「死不掉」的生還者,會被控以誤殺。
法律對於某些與自殺相關的行為,保留追究權力;對此,亦不難理解。試想一下,開煤氣自盡,以及跳樓輕身的舉動,會禍及多少無辜的枉死客?「選擇如何死」,並不是「絕對」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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