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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當香港法院需要對《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應由終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資料圖片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杜法祖)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條(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基本法》第二十四條(4),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都在香港特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特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區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指,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區護照,及給在香港特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區的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區的權利。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香港特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
而《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基本法》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對《基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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